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高鹏,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生。被告吕宇年,男,汉族,1967年6月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鹏与被告吕宇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鹏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4.50元,由原告高鹏承担。
审判员 赵 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