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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008号

杨丽君与费凯、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费凯,杨丽君,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凯。委托代理人黄忠秋、吴冬琴,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君。委托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委托代理人宗龙喜、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凯、杨丽君因与被上诉人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横民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杨丽君诉称,我和费凯系朋友关系,因杨丽君从事承兑汇票生意,与费凯存在承兑汇票贴息及临时调用资金等往来。2012年5月28日,费凯称常州购买的房子需办房产证缺钱,故向杨丽君借款,杨丽君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费凯400000元,并交付20000元现金,该笔借款由费凯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同日,费凯还提出让杨丽君帮助其完成银行5000000元存款任务以便办理贷款手续,并称到6月1、2号即可归还,杨丽君当日即通过网银分三次汇给费凯2710000元,但6月2日后,费凯未归还该款项,杨丽君便向费凯催款,后费凯分三次现金归还710000元,但因余款2000000元一直未归还,故由费凯费凯于同年6月6日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给杨丽君,借条同时载明了利息、还款期限以及到期不还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承担。现因费凯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费凯、李霞向杨丽君归还借款2420000元;2、费凯、李霞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杨丽君支付利息(其中420000元自2012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2000000元自2012年6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3、判令费凯、李霞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费凯、李霞承担。为证明其所诉主张,杨丽君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6日费凯书写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杨丽君与费凯之间的借款金额;2、2012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汇款金额为40万元,证明2012年5月28日借条的真实性;3、杨丽君与费凯自2012年5月1日至6月6日的银行汇款往来汇总,证明该期间内杨丽君共向费凯转账1351万元,费凯共向杨丽君转账1055.1万元,差额近300万元,佐证两笔借款的真实性;4、李霞支付房款的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3月费凯李霞曾使用费凯的银行卡支付购房款40万元,双方资金混同;5、中国农业银行往来明细,证明费凯与李霞之间存在互相转账的行为,双方资金混同;6、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证明杨丽君曾于2012年1月28日向李霞汇款153万,后该款由费凯归还,故李霞对费凯与杨丽君之间的往来是清楚的;7、2013年2月25日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2013)武横民初字第0093号案件中,杨丽君支付律师代理费65600元。费凯辩称,2012年5月28日、6月6日的借条均是本人出具的,其中420000元系因办理房产证而借款,2000000元是双方银行卡和现金往来的总结账,但不包含2012年5月28日借条中的420000元,对该两笔债务本人表示认可;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费凯、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基本用于家庭生活,包括购房购车等,虽然现在已经离婚,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费凯、李霞都有还款义务。费凯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李霞辩称,本案杨丽君起诉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给常州中院的调查回复显示在2012年5月28日通过杨丽君银行卡向费凯转账共计2710000元,当日费凯向杨丽君银行卡转账1390000元、510000元,次日费凯再向杨丽君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这就说明在5月28日根本就不存在杨丽君向法院起诉所主张的所谓费凯欠杨丽君借款2420000元的情况,且杨丽君与费凯在短时间内转账金额频繁,达一千多万,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是杨丽君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即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也不是费凯、李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本案中费凯、李霞从来没有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向外借款,也从不知道有此借款,已经发现的费凯的借款已被中院认定为费凯的个人债务,故李霞不应当承担任何的偿还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李霞提交了以下证据:1、费凯于2013年3月25日在横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费凯与杨丽君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源于赌博;2、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武公(横)行决字(2010)第18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费凯于2010年5月6日因赌博被处罚;3、方文杰以及沈燕的录音光盘,证明费凯在杨丽君处赌博的情况;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被发现的费凯对外债务已被认定为个人债务;5、李霞支付房产费用的凭据,证明2012年5月30日李霞办理房屋交付所需费用仅为125652元,并非如杨丽君所称借款42万元用于办理房产证。原审

经审理查明,杨丽君和费凯、李霞系朋友关系,费凯与李霞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协议离婚。2012年5月28日,费凯以其办理房产证缺少资金为由,向杨丽君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杨丽君转卡现金40万元人民币,现金2万元人民币,利息两分月息,半年后连本带利归还,如果到期不还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有费凯承担”。2012年6月6日,费凯再次向杨丽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五月期间借杨丽君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借期2个月,月利息贰分,如未归还,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由费凯负责”。现杨丽君以费凯、李霞未归还该两笔款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费凯、李霞向杨丽君归还借款2420000元;2、费凯、李霞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杨丽君支付利息(其中420000元自2012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2000000元自2012年6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3、判令费凯、李霞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费凯、李霞承担。原审另查明,费凯曾于2013年3月25日19时许向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派出所报案,在询问笔录中费凯陈述2012年6月6日借条系在杨丽君处进行赌博所结欠的款项,但公安机关至今未予立案。庭审中,费凯陈述其在该笔录中所陈述的与杨丽君一起赌博的内容是虚假的。关于本起纠纷,杨丽君曾委托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5600元。费凯于2012年5月28日、29日通过银行共向杨丽君转账290万元,杨丽君陈述系费凯向其换取承兑汇票的款项,并非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以上事实,有杨丽君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李霞提供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2013年8月9日对横林派出所民警王翔宇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丽君与费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杨丽君提供了费凯出具的两张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费凯对此并无异议,故应认定杨丽君与费凯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从本案的交付情况来看,双方对于2012年5月28日42万元借款交付的情况陈述一致,亦有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对此应予认定;对于2012年6月6日200万元借款的形成双方虽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且因双方互有资金往来、数额较大,仅从银行卡往来亦不能得出相应结论,庭审中费凯认可该200万元系双方最终结算(不包括42万元)后形成,可以认定该款系双方之间对往来款项所进行的结算。李霞抗辩案涉债务为赌债,且本案系杨丽君与费凯恶意串通而形成,但其并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杨丽君与费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案涉债务有无归还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杨丽君与费凯的银行卡往来显示,费凯于2012年5月28日、29日通过银行卡向杨丽君转账290万元,杨丽君主张该款项并非费凯归还案涉债务,庭审中费凯亦认可案涉债务没有归还,鉴于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上述转账款项即是归还案涉借款。

三、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杨丽君主张2012年5月28日42万元系费凯为办理房产证所借,李霞称其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晓,并举证证明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仅为12万余元,与杨丽君所称借款42万元用于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不符,且杨丽君与费凯之间往来款项较为巨大,杨丽君对办理房产证是否需要如此大额的款项应尽审核事宜;而对于2012年6月6日200万元系费凯为银行拉存款业务而借,对此杨丽君应当知道费凯所称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杨丽君主张案涉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庭审中杨丽君仅举证李霞曾以费凯名义支付房款且杨丽君曾向李霞账户汇款的事实,但该事实均发生案涉借条出具之前,不能认定与本案债务具有关联性,故法院认定杨丽君要求李霞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费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杨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24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其中420000元自2012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2000000元自2012年6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

二、费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丽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600元;

三、驳回杨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5元,由费凯负担。

上诉人费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李霞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丽君、李霞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于借贷事实形成经过的认定模糊不清。杨丽君在原审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虽然费凯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对于借款的形成有异议。通过费凯和杨丽君的银行往来可以看出,在2012年5月28日当天从杨丽君的账户汇入费凯的账户共计311万元,而5月28日到5月29日期间费凯又汇给杨丽君共计290万元,单从时间和金额来看,杨丽君与费凯之间结欠的款项仅有21万元。对此,杨丽君认为5月28日到5月29日期间上诉人的所有汇款系因承兑汇票生意发生的资金往来,这一说法存在漏洞。众所周知,承兑汇票的往来存在贴息的现象,因此款项金额不会是整数,必然存在零头的情况,本案的三笔汇款却分别是139万元、51万元、100万元,这与常理不合。作为提出抗辩主张的杨丽君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也未进一步查证。费凯在原审中的陈述认为对于所借款项系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双方银行账户和现金往来的总结账,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也注意到该事实,又基于双方无证据证明,因此认定“该款系双方之间往来款项所进行的结算”,显然原审法院模糊了举证责任的分配。2、该笔债务形成于费凯与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李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该款系双方之间对往来款项所进行的结算”,那么也就是说该笔债务形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此期间费凯与李霞共同生活,且李霞无业,所有的家庭支出依赖于费凯,为了满足与李霞共同生活的需求购置了名车豪宅,但费凯年纪尚轻,资金有限,这前后700多万的花费只能通过借款来进行周转。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由于李霞的银行账户已注销,因此费凯无法通过银行查询购房购车款项的支付过程,费凯曾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至银行查询上述事实,用以证明费凯借款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但是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即使这样,杨丽君也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3月10日李霞通过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支付40万元房款的银行凭证,及2012年5月期间费凯向李霞银行转账的明细,但原审法院对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所借款项的用途并未进行查明。就费凯和杨丽君的往来,通过杨丽君提交的2012年1月28日汇款至李霞153万元的银行对账单,事后由费凯归还,这一事实印证了李霞是知情的。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均发生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前”,“不能认定与本案债务具有关联性”,可是同时又认定涉案借款“系双方之间对往来款项所进行的结算”,而非单独指某个结算期间,这样的两种认定前后矛盾。李霞为了回避夫妻共同债务,先唆使费凯到公关机关进行虚假报警并制作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后向法院提交虚假的村委材料以试图证明费凯赌博、诉争借款为个人赌债的事实。但如果调查笔录所述的情况是真实的,公关机关至今未立案侦查,村委又出具了与原证明内容截然相反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费凯的合法权益因该判决受到影响,因此,恳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杨丽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杨丽君与费凯的往来较多,金额较大,在发生争议前,杨丽君明知李霞与费凯资金混同使用,并且杨丽君与费凯的往来中有巨额资金是进入李霞的账户,杨丽君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李霞明知双方的往来,明知债务的存在,资金到达李霞和费凯处后,杨丽君不可能控制资金的流向,不可能举证资金实际用途。按举证责任原则,杨丽君只要明确两个基本事实,即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因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要借款。1、关于2012年5月28日42万元借款。该笔借款,费凯明确为办房产证所用,房屋价值400余万元,契税、维修基金、物管费、电梯费等近二十余万,实际交付是否存在面积差异、是否补缴房款等均存在变数,费凯提出借42万,杨丽君不可能审查该笔款项的明细开支,只要能够相信是用于合法用途即可,即使李霞能够证明办房产证不需42万元的金额,也不足以推翻该42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2、关于6月6日200万元的欠条。对于该欠条形成的事实,虽然杨丽君与费凯陈述不一致,但此为个人认识问题,最终数额双方确认无误,按证据内容看,是5月至6月6日的结欠款。根据费凯夫妻资金混同使用、李霞以费凯的信用卡支付房款的事实,足以证明房屋为共同购买的事实,财产为共有,债务当然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李霞与费凯离婚时将巨额财产归并给李霞是典型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综上所述,杨丽君认为本案的债务是典型的共同债务,原审要求杨丽君证明借款的具体用途违背举证规则,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费凯和上诉人杨丽君的答辩意见包含在各自的上诉理由中,此处不再赘述。

被上诉人李霞辩称,原审判决中所涉借贷事实不存在,该案实系虚假诉讼。杨丽君与费凯之间根本没有借款事实,两人系虚构债务,妄图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名,达到非法获取李霞财产的目的。本案重审一审时,杨丽君以及费凯已经推翻了所谓的借贷关系,认为两张借条并非针对2012年5月28日当天发生的借款,而是针对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双方债务的结算。即使本案所涉两张借条为真,但借条上显示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杨丽君提起的、费凯配合的虚假诉讼。杨丽君和费凯在诉讼过程(原审一审、发回重审)中,对于杨丽君陈述的变化,费凯均予以赞同,明显是串通好的。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中,费凯提交了李霞与费凯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子是费凯支付的房款,说明费凯所借杨丽君的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常州新城首府的房子是由李霞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为李霞所有,现再次明确该房归李霞所有。杨丽君与李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费凯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双方往来金额巨大,往来次数频繁,明显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杨丽君和上诉人费凯对所借款项的用途陈述不尽一致,多次发生改变,资金往来的实际用途难以查清,但上诉人费凯对借款的成立、支付及未偿还等情况予以自认,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债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认定上诉人费凯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杨丽君要求李霞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85元,由上诉人费凯、杨丽君各自负担133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云云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芫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