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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保字第39号

姜丽艳与王东伟、杨东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丽艳,王东伟,杨东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东民保字第39号申请人姜丽艳,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东伟,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杨东华(系鸡东县金龙矸石筛选厂负责人),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

申请人姜丽艳与被申请人王东伟、杨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杨东华所有的鸡东县金龙矸石筛选厂场内的洗煤机两台、洗出的块煤300吨、查封被申请人杨东华经营的鸡东县金龙矸石筛选厂的工商档案。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张海燕所有的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杨东华所有的鸡东县金龙矸石筛选厂场内的洗煤机两台,扣押期限一年,在扣押期间,两台洗煤机由被申请杨东华保管,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过户手续;

二、扣押被申请人杨东华所有的鸡东县金龙矸石筛选厂场洗出的块煤300吨,扣押期限一年,在扣押期间,由被申请杨东华保管,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等措施;

三、查封被申请人杨东华经营的鸡东县金龙矸石筛选厂的工商档案,查封期限一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过户手续;

四、查封担保人张海燕所有的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查封期限一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车籍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必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