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尹绍禹,男,1946年0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梅,系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启芝,女,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现住禄丰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尹琼华,系被告张启芝之夫,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特别授权)原告尹绍禹诉被告张启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绍禹诉称:被告张启芝系原告儿子尹琼华之妻,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2012年1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包括尹琼华在内的儿女赡养费,禄丰县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8日作出(2012)禄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由尹琼华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5元、每年大米150公斤、柴火费200元并承担原告医药费的一半。判决生效后,因尹琼华拒绝履行义务,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头两次分别执行得400元、2,700元,但是事后都被被告抢走了,想到是一家人,原告就忍了。2014年4月30日,原告再次申请执行,禄丰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家的存款1,000元,当天下午,被告得知后恼羞成怒,找原告吵闹并趁原告一人在家时将原告打伤,儿子尹琼华在一旁却听之任之,原告当场被打昏,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床上无人照管,随即报警,警方通知原告的其他子女及亲人,亲人将原告送至一平浪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包车将原告转至禄丰县人民法院治疗,出院后经一平浪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需后续康复费4,000元,共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836.71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拒不悔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治不孝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启芝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先动手揪着被告的头发不放的,事发当天,被告夫妻二人好心去问其是否收到执行款,不想原告破口大骂,遂发生纠纷,但被告根本没有用铲把打着原告,是其自己不小心弄上自己的。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尹绍禹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和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2、(2012)禄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动机。3、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外伤住院两天的事实。4、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5、禄丰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住院期间护理的事实6、禄丰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好转出院和复查依据7、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因住院所产生医疗费来源的明细。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后续康复费以及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9、一平浪卫生院医疗费收据两张和禄丰县人民医院医药票据两张,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发生医药费1,346.71元的事实;10、鉴定发票一张,用于证实产生1,700元鉴定费的事实。11、车票是一张,用于证实产生交通费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和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平浪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伤情土地出租协议一份分户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尹绍禹、尹琼华、李玉美、张启芝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其他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一平浪中心卫生院的发票系出院后产生,已包含在后续康复费中,不再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按实际需要予以支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不作评判;对证据2、3与本案的争议无关,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启芝系原告的儿媳,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此前,双方在生活中不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关系较为紧张。2012年因赡养纠纷原告将被告的丈夫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就该案作出判决。2014年4月30日,原告就赡养费用申请执行,禄丰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家的存款1,000元,被告及其丈夫得知后找原告询问,双方就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并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胫骨上段裂纹骨折;2型糖尿病;左肺感染;脑梗塞”。住院2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1,312.55元。出院后经一平浪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需后续康复费4,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赡养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及其丈夫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系合法行为,原告由此而取得执行款系合法取得。被告基于被强制执行而找申请人理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与原告的争执中致伤原告,依法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原告系自伤的辩解意见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原告在平时的生活中处理与被告的关系方面确实存在不当之处,亦是导致矛盾升级的因素之一,原告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康复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必要支出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尹绍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康复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0942.55元,由被告张启芝赔偿21,650元。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于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
审 判 长 杨 戈
审 判 员 李云峰
人民陪审员 姜宪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绍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