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姜洪伟,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80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善忠,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原告姜洪伟诉被告焦善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伟及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洪伟诉称: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焦善忠无证驾驶无牌号柴油三轮车沿兰陵庄坞镇小付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吕夫贵驾驶的鲁Q×××**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洪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焦善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洪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巨额医疗费。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5000元。被告焦善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焦善忠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柴油三轮车沿兰陵庄坞镇小付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姜洪伟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姜洪伟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由南向北行驶吕夫贵驾驶的鲁Q×××**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洪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焦善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洪伟、吕夫贵无责任。原告姜洪伟受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4212.24元。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同时休息2周;后续治疗费2000元。花鉴定费900元。原告姜洪伟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经兰陵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60元,花价格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核实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焦善忠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柴油三轮车与原告姜洪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姜洪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吕夫贵驾驶的鲁Q×××**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姜洪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焦善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洪伟、吕夫贵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善忠赔偿原告姜洪伟医疗费24212.24元、误工费5922元(120天×49.35元)、护理费740.25元(15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66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184.49元。
二、驳回原告姜洪伟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焦善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