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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终字第18号

毛某甲诉毛某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四平市。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乙,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诉原审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其要求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西刑自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毛某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1445.74元的70%,即29012.02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和被告人毛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自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滢

审 判 员  张家外

代理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