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坛前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袁雪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维煌,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学府路**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春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宜春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11日,天瑞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天瑞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春市袁州沙背桥路18号天瑞花苑(颖怡园)住宅楼工程。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税收由四建公司开具建筑安装统一发票,落实在袁州化成街办事处办理。2003年8月28日工程予以了验收。2005年10月24日天瑞公司与四建公司因工期是否延误,工程款的结算等问题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07年10月2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四建公司支付天瑞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80000元,天瑞公司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394360.93元及利息。双方均不服判决,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0月24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4月18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四建公司支付天瑞公司垫付的水电费4343.62元,代付的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2368元,借款500元。天瑞公司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394360.93元及利息,双方均不服判决,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2月7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18日双方履行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的内容。2011年10月19日,天瑞公司制作了一份《工程项目申报表》,纳税人:宜春市袁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名称:天瑞花园,计税总值430970.43元,税款27586.42元。同日天瑞公司支付税款,天瑞公司多次要求四建公司在支付的工程款中冲减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天瑞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税收由四建公司开具建筑安装统一发票。但天瑞公司、四建公司因合同纠纷,导致天瑞公司为四建公司垫付税款27386.42元,故天瑞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垫付的税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四建公司提出纳税主体问题,因《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税收由四建公司开具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因此天瑞花园工程款的纳税应由四建公司缴纳。对四建公司提出天瑞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纳税是四建公司的法定义务,四建公司应主动及时交纳税款,天瑞公司、四建公司因工期是否延误,工程款的结算等问题进行诉讼,2013年1月18日该案已履行完毕。对四建公司收取天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四建公司应交纳税款。对四建公司要求追加原承包人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四建公司内部改制是四建公司自身行政管理问题,其债权债务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四建公司要求驳回天瑞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宜春市袁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宜春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27586.42元。
二、驳回宜春市袁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宜春市袁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四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被上诉人未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以确认诉争的税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否则,仅凭税务发票不能确认上诉人就是该税款的纳税义务人。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支付的税款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除非中止或中断等情形,否则上诉人应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天瑞公司针对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关于税款我们已经提供了原始凭证,上面注明了纳税主体是四建公司,这是上诉人应当缴纳的法定的税款。2、税款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缴纳。3、税款缴纳后天瑞公司也向四建公司主张过要求返还,当时还在诉讼当中,作为天瑞公司就没有向上诉方要求立即偿还税款,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我们于2013年1月16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复议书提出了要求四建公司返还垫付的税款,即如按照诉讼时效来计算的话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宜春市袁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宜春市袁州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诉争的税金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天瑞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其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四建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税收开具建筑安装统一发票的义务,对于天瑞公司垫付的27586.42元税款,应予返还,故对四建公司以税金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建公司、天瑞公司因工期是否延误、工程款的结算等问题在法院进行诉讼,且诉讼于2013年1月18日双方才履行完毕,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关于四建公司提出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抚胜
审 判 员 周传华
代理
审判员 龙 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建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