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徐攀,油漆工。被告郝思荣,个体户。
原告徐攀与被告郝思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攀起诉要求被告郝思荣偿还原告徐攀到期所欠工程款200000元,并按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即30000元的罚款,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本案经审理该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徐攀和江苏荣华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所诉被告郝思荣并非争议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郝思荣系江苏荣华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退回原告徐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德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