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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27号

被告人刘兴隆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2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隆,曾用名刘海龙,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县。1999年7月因故意杀人罪被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2月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辩护人顾秀芝,辽宁省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兴隆犯盗窃罪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兴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舒涵、贾冬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隆及其辩护人顾秀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兴隆到田家镇林海景天小区林翠苑小区156号商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将门上链锁弄开进入屋内,将商网墙内“金导牌”BV4平方的插座电线600米、BV2.5平方的灯电线800米、BN10平方的主干电线35米、VJV-5*10平方电缆线3米剪断拽出后连同从墙上卸下的开关等物品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260元。2014年4月20日凌晨,刘兴隆到田家镇林海景天小区林翠苑177号商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将门上链锁弄开进入屋内,将商网墙内“金导”牌BV4平方的插座电线600米、BV2.5平方的灯电线800米、BN10平方的主干电线35米、VJV-5*10平方电缆线3米剪断拽出后连同从墙上卸下的开关等物品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260元。2014年5月13日凌晨,刘兴隆到田家镇良筑名邸小区35号楼118号和41号楼115号商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将门上的链锁弄开后进入屋内,将商网墙内118号“九星”牌4mm插座电线450米、2.5mm照明电线200米、10mm进户主线65米、4mm空调电线40米,115号“九星”牌4mm插座电线1395米、2.5mm照明电线660米、10mm进户主线100米、4mm空调电线100米剪断拽出后连同从墙上卸下的开关等物品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562元。2014年5月16日凌晨,刘兴隆到田家镇良筑名邸小区41号楼117号和35号楼116号商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将门上链锁弄开后进入屋内,分别将117号、116号商网墙内的“九星”牌4mm插座电线950米、2.5mm照明电线450米、10mm进户主线65米、4mm空调电线50米剪断拽出后连同从墙上卸下的开关等物品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454元。2014年5月19日凌晨,刘兴隆到田家镇良筑名邸小区41号楼116号商网二楼,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将门上链锁弄开后进入屋内,将商网墙内4mm插座电线450米、2.5mm照明电线200米、10mm进户主线65米、4mm空调主线40米剪断拽出后连同从墙上卸下的开关等物品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741元。2014年5月21日凌晨,刘兴隆到田家镇良筑名邸小区41号楼116号商网一楼,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将门上的链锁弄开后进入屋内,将墙内的“九星”牌4mm插座电线450米、2.5mm照明电线200米、10mm进户主线65米、4mm空调线40米剪断拽出后连同从墙上卸下的开关等物品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741元。2014年5月31日凌晨,刘兴隆到田家镇良筑名邸小区19号楼126号商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将门上链锁弄开后进入屋内,将墙内“九星”牌10mm进户主线、4mm空调电线剪断拽出后连同从墙上卸下的开关等物品一并盗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公安机关扣押的盗窃物品54个空气开关、65个插座、9个电源开关、1个电表、2个配电盘、98个漏电保护器、80米插座电线、14米进户主线、27米空调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7元。被告人刘兴隆盗窃的电线均销售到大洼县金回实业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综上,被告人刘兴隆盗窃七起,盗窃数额人民币2445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刘岩、梁龙的证言;被害人李树明、宋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兴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系坦白,且小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隆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兴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由被告人刘兴隆返还被害人李树明、宋运人民币21018元;(三)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刘兴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有精神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兴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没有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兴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刘兴隆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精神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锦康司(2015)精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实施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得出“在此次实施盗窃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存在,属于完全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故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安福

代理

审判员  李 春

代理

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