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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终字第12号

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和禹、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3-12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和禹,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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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刚,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禹,男,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成都浩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胜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张清刚,男,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聂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海龙,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因与被上诉人张和禹、陕西宇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六建委托代理人陈小刚、被上诉人张和禹委托代理人张清刚、��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和禹(出卖人)与被告宇旺公司(买受人)签订木材、板材销售合同,双方就嘉峪关市华滨新嘉苑1-6项目所需木材、板材的规格、价格及货款结算时间、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1条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宇旺公司所作的项目投资做担保,原告承担被告宇旺公司一切责任。被告宇旺公司每次向被告张和禹给付货款,被告张和禹必须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否则担保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嘉峪关市华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方)、原告(总承包方)、被告宇旺公司(劳务分包方)三方在嘉峪关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就原告承包的嘉峪关市华滨新嘉苑1-6住宅楼和1号车库的施工项目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嘉峪关市华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支付被告宇旺公司,被告宇旺公司就工程损失中与第三人签订的所有材料购买及设备租赁由其独立承担责任,不得要求嘉峪关市华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木材、板材销售合同第11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宇旺公司向被告张和禹购买货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是主合同债权人收到债务人的货款后,必须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否则担保无效。现原告未提交被告宇旺公司向被告张和禹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张和禹抗辩其未收到货款,无义务书面通知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陕西六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张和禹与宇旺公司签订木材、板材销售合同后,被上诉人宇旺公司分数次向被上诉人张和禹支付了货款,而被上诉人张和禹却违反其书面通知义务从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2日将全部劳务费向被上诉人宇旺公司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再承担保证责任有违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同时强加给了上诉人不确定的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的补充约定,即”乙方每次付给甲方货款,甲方必须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丙方,否则担保无效”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无效。

被上诉人张和禹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宇旺公司向张和禹付款及张和禹违反通知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

二、一审中,宇旺公司如实陈述陕西六建没有支付完劳务费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仍然无视事实和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企图逃避正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的法律及经济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宇旺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张和禹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份新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岳明才承诺其承建的陕西六建嘉峪关项目部1#车库工程,2012年所有人工费及材料费按合同已全部结清;2、2013年8月8日、9月30日、10月19日岳明才书写的条据三份,拟证明岳明才从上诉人处支取现金用于支付张和禹木材款454281元;3、收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9日,张清刚收到宇旺公司材料款35万元;4、(2014)嘉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宇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已超付。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和禹和宇旺公司对承诺书及岳明才出具的三张条据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否是岳明才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宇旺公司已向张和禹支付木材款。对收条虽然被上诉人张和禹委托��理人张清刚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笔材料款系张清刚与宇旺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付款,并非宇旺公司向张和禹支付的木材款。对(2014)嘉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只能证明上诉人向宇旺公司超付工程款,且该判决书并未生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条据只能证明其与宇旺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收条只能证明宇旺公司与张清刚之间的付款行为;(2014)嘉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未生效,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木材、板材销售合同》第15条:”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生效。”可知,三方当事人对木材销售合同及合同中保证条款成立且生效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保证条款成立且生效。其中合同第11条”甲方必须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丙方,否则担保无效”的条款应当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免责条款,即张和禹收到宇旺公司付款后若第一时间没有书面通知陕西六建,陕西六建的担保责任即免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收款指定账户、户名:张和禹、中国工商银行:×××、张和禹、中国农业银行:×××。”故应当认定,三方当事人已对张和禹收受宇旺公司木材款的收款方式及账户均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张清刚收受宇旺公司35万元材料款的收条,但并未提交张和禹向张清刚出具收受宇旺公司木材款的授权委托书。虽然张清刚在一审及二审中均作为��和禹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不能就此推定张清刚为张和禹与宇旺公司木材销售合同的业务代理人,且张清刚与宇旺公司均陈述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35万元系双方之间的材料结算款,张清刚的收款行为不能认定系张和禹的收款行为,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宇旺公司已向张和禹支付木材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爱萍

审 判 员  王亚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