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子洋,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子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士芹、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子洋、戴子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子洋,上诉人戴子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戴子洋、戴子良系胞兄弟。2002年9月8日,戴子良(乙方)与邳州市戴圩镇戴圩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
一、经戴圩镇戴圩村五组村民同意,双方商定,戴圩村五组西湖大块地54亩由本组村民戴子良承包,承包期限20年,自2002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承包亩数为54亩,承包价款为每年每亩200元。
二、承包期内乙方除上交承包费外,其他费用概不承担。承包地如被征用、占用,乙方有权获得赔偿。
三、乙方每年分夏(夏季为6月20日)、秋(秋季为9月20日)两季交村委会承包款各5400元,每年共计10800元。如乙方不能按时上交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地,乙方所有损失自负。
四、乙方在承包期内应保持原耕地完整使用,甲方不得在乙方承包后的土地范围内任意取土,乙方对承包地有自主经营权,但不能抛荒。
五、本合同到期,乙方应当将土地复原成耕地使用,否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六、承包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转让、终止合同。
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2002年9月8日,因上述承包合同内的54亩西湖土地涉及戴子洋承包地1.64亩,故戴圩村五组组长在转包前曾征求戴子洋意见,但戴子洋未签字。此后,戴子良自2002年9月起经营耕种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54亩承包地至今。2014年3月,戴子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戴子良返还承包地1.64亩,支付占用费4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戴子洋主张返还已经获得家庭承包经营权的1.64亩西湖承包地,具有物权属性。戴子良虽与其所在戴圩镇戴圩村民委员会及五组组长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但戴子洋既未授权戴圩村民委员会及所在村民小组将其承包地流转,也未直接与戴子良签订该土地的流转承包合同,故戴子洋主张返还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1.64亩西湖承包地不受戴子良与其村民委员会所签土地流转合同的限制。鉴于戴子良自2002年9月起一直经营该承包地至今,戴子洋也未索要,期间,应视为戴子洋默许其承包地流转给戴子良经营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戴子洋、戴子良成立事实上的土地流转关系,对戴子洋主张返还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西湖土地1.64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给戴子良一段时间处置其承包地的种植物。戴子洋主张戴子良支付土地占用费48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戴子良虽在经营承包土地期间,按约支付戴圩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但一直未支付戴子洋任何费用,从公正公平的原则考虑,酌情责令戴子良按照其与戴圩村民委员会之间承包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给付戴子洋收益补偿,即自200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约定的200元/亩计算。遂判决,一、戴子良在判决书生效后于2015年9月8日前返还戴子洋的西湖承包地1.64亩。
二、戴子良补偿戴子洋的土地收益42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上诉人戴子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既然判决戴子良返还我承包地,就应根据土地的性质、耕种季节判令戴子良及时返还。2、原审认定戴子良补偿我土地收益4264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没有同意戴子良使用承包地,应按每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或每亩每季农作物的收入来计算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戴子良在2014年12月底前返还我的承包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48000元。
被上诉人戴子良辩称:涉案土地已经发包给我,时间也较长,我委托他人将每年转包费交给戴子洋的前妻,虽然戴子洋与前妻离婚,但其前妻仍是涉案土地承包人。
上诉人戴子良上诉称:1、原审未将戴圩村民委员会列为当事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没有村委会参加诉讼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不能确定,原审直接判决程序不当。2、我承包涉案土地长达五年,戴子洋未提出异议,虽在2007年因家庭琐事引发对涉案土地的争议,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达成调解,明确了戴子洋认可我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3、我已经将承包的费用交给了村委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戴子洋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戴子洋辩称:戴子良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虚假,戴子良强行种我的地,我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戴子良对涉案土地是否有承包经营权权。2、戴子良如果没有承包权,戴子洋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戴子良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凭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法定依据,戴子洋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戴子良虽主张涉案土地系戴圩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其耕种,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戴子良未举证证明戴子洋同意将土地转包给戴子良使用的情况下,戴圩村民委员会无权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戴子良,结合戴子洋持有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戴子洋为涉案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戴子良对涉案土地无承包经营权。
二、关于戴子洋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戴子良虽是基于戴圩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使用涉案土地,但因未经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戴子洋的许可,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涉案土地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戴子良应向戴子洋支付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损失。戴子良与戴圩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签订土地承包合约定的使用期限为2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200元,从当时政策、物价因素分析,该价格是合理、适中的,同时,戴子良长期使用涉案土地戴子洋也是知晓的,戴子洋并未积极主张权利,遵照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原审酌定以戴子良与戴圩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的价格来计算戴子洋的损失并无不当。此外,考虑到戴子良在涉案土地上已种植作物,为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原审酌定戴子良于2015年9月8日前返还涉案土地并无不当。至于戴子良主张原审未追加戴圩村民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的问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戴子洋据此向侵权人主张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等物权权利无需评判戴圩村民委员会与戴子良签订的合同,原审未追加戴圩村民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戴子良与戴圩村民委员会由此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戴子洋、戴子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戴子良负担50元,上诉人戴子洋负担8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庆
审 判 员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 费 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