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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098号

李晓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晓山,耿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098号申请执行人李晓山,职工。被执行人耿长春,职工。李晓山与耿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耿长春欠原告李晓山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标的30137.5元及利息,执行费35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王玉良执行员  张宝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晶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