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国,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2008年9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胜国犯敲诈勒索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胜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冬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胜国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05年未婚同居,并生育一名子女,期间多次分居。2013年初二人再次同居后,于7月再次解除同居。同年12月6日,被告人王胜国通过发手机短信威胁被害人李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0元。12月29日,被告人王胜国在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一号公馆小区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并语言威胁,索要人民币增加至300000元。李某某出于对王胜国的恐惧,取出20000元人民币让其朋友靖某某转交王胜国,靖某某在王胜国的指示下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庆平家园小区将2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穆某,用于王胜国偿还穆某的债务。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王胜国通过发手机短信威胁被害人李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李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胜国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报案称,2013年7月至今,其前男友王胜国以殴打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威胁等方式,无故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2月14日15时30分,公安机关在兴隆大厦北门将王胜国抓获。2、被告人王胜国的供述证明:其使用过131XXXX****和182XXXX****电话号码,并给李某某写过以后再也不向李某某要钱的保证书。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4月份其与王胜国在盘锦认识后同居,并于2005年共同去浙江宁波生活。2007年3月其独自回到盘锦,直到2013年,期间一直都没有见过王胜国。2013年12月6日,王胜国给其发信息索要人民币100000元,还威胁说,如果不给钱就不会让其活到过年。12月29日,王胜国在田家镇一号公馆小区对其进行殴打,自称因没钱偿还高利贷,又没地方借钱,只能向其索要350000元,如果不给钱,王胜国就同其一起死。靖某某去找王胜国协商,回来后说王胜国让其拿300000元,否则杀其全家。最后没办法,其到银行取了20000元钱,于当日中午,在双台子区庆平家园小区的一个日租房内按照王胜国的指示,把钱给了“小天”。4、证人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一天,其看见王胜国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逐把王胜国拉开。王胜国称李某某是他以前的老婆,得给他钱,并扬言弄死她家几口人。其对王胜国称李某某现在是其对象。王胜国称没有钱,就是要钱。其上楼后问李某某被殴打原因,她说打她的人是她以前的对象,不给钱就上她家去,威胁恐吓她,就是要钱,不给钱就要杀她全家,并称害怕不敢去和王胜国谈。其下楼上了“小天”开的车与王胜国协商。王胜国反复说没有钱活不了,要是李某某不给钱的话就杀李某某全家,并让其转告李某某给他300000元,之后就离开盘锦,不找李某某。当天下午,李某某给其20000元,请其帮忙去找王胜国协商给20000元钱之后不要再威胁她。其拿着钱,和“小天”一同去庆平家园,王胜国让其把钱给“小天”以偿还他对“小天”的债务,于是其把20000元钱给了“小天”。5、证人穆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初,其借给王胜国人民币20000元。12月末,王胜国说让其陪同去田家一号公馆找他以前的媳妇,并称现在有个厦门老头包养她,有俩钱。到了田家一号公馆楼下,看见靖某某和王胜国连推带搡的就从楼口出来了,二人上车以后,王胜国称李某某是他媳妇,二人有个孩子,并称活不起了就是要钱,要人民币300000元。当天下午三点,靖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李某某给他拿了钱,其与靖某某按照王胜国说的地址来到庆平家园一个六楼,王胜国主动对靖某某说:“你把20000元钱给小天吧。”靖某某在车里面拿出20000元钱交给其。6、证人王某某(被告人王胜国的哥哥)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李某某带孩子从宁波回到盘锦,当时王胜国因为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李某某刚回到盘锦的时候很穷,结果不到一年时间,李某某在兴隆台区买了一栋房子,又在双台子区买了一个140平米的房子,还买了一台现代车。王胜国2013年2月份戒毒回来,还是和李某某生活在一起。二人产生了矛盾,王胜国怀疑李某某外面有人包养,否则不可能一年不到就买了两栋房子和一台现代车。7、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王胜国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0元,并对其进行威胁。8、购房发票、房权证证明:李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购买房产一套,面积140.69㎡,房产为李某某个人所有。9、辨认笔录证明:靖某某、穆某辨认出被告人王胜国。10、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2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手机号码:188XXXX****)提取出威胁信息,信息来自于王胜国电话号码182X****X67;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手机上提取王胜国向李某某索要10000元的信息,信息来自于王胜国131XXXX****的电话号码。11、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9日,李某某取款人民币20000元。12、保证书证明:2014年2月14日,王胜国写下保证书保证从今以后再也不向李某某要钱了,这是最后一次。13、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胜国与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同居、分居,生育一名子女。2013年初,二人再次同居,同年7月又解除同居关系。1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王胜国属于累犯。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敲诈勒索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胜国索要人民币300000元,实际获取20000元,余款应认定为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的时间界点,经查,2014年1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第一次报案,2014年2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再次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将王胜国抓获,因此,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的时间界点应认定为2014年2月14日。鉴于被告人王胜国与被害人李某某曾经未婚同居,生育一名子女,双方系特殊关系,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胜国提出其没有向李某某敲诈索要人民币300000元的观点。经查,证人靖某某和证人穆某均能证明被告人王胜国采用威胁手段,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00元,这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30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胜国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要回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的辩解观点。经查,购房发票、房权证均能证明李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购买房产,产权为李某某个人所有;证人王某某(被告人王胜国的哥哥)的证言亦证明上述房产与被告人王胜国无关,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内容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胜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王胜国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是因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胜国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胜国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胜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王胜国提出“上诉人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是因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而引起的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胜国多次以短信威胁方式向李某某索要钱款,能够证明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故意,且得到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因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上诉人与被害人在同居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上诉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处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阳
代理
审判员 刘 雪
代理
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