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与申×于1989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申×1,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申×还对王×大打出手,王×和女儿多次被打至眼底出血、鼓膜穿孔,多次报警处理,王×多年隐忍辛苦维持婚姻关系直到女儿成年并有稳定的工作,因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王×于2013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但于2014年1月20日被判决驳回;自2008年起双方因条件所限虽然住在同套房屋内但分房居住,日常几乎没有语言交流,在王×第一次离婚诉讼被驳回后,感情仍没有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与申×离婚,依法分割位于朝阳区柳芳北街9号院4号楼1205号房屋,并且诉费由申×承担。申×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604号房屋。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与申×于1989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申×1,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而申×同意离婚。王×名下有坐落于北京市×××2-60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604号房屋)一套,王×主张该房原系1988年或1989年时因老家平房拆迁分给其的公租房,并在2006年支付26548元购买取得了所有权,因此主张该房为其个人财产,并且即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也应考虑上述因素对其多分5万元;对此申×认可上述房屋取得情况,但认为该屋系婚内购买取得产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在分割时多给王×2万元。申×名下有坐落于北京市×××120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205号房屋)一套,系1998年12月10日申×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确定604号房屋价值134万元,1205号房屋价值232万元。双方均要求分得1205号房屋,并给付对方房屋差价款,庭后申×向本院预交了42万元履行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王×、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604号房屋,系王×、申×在婚内购买取得产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购买前为王×名下公租房,申×同意分割时多给王×2万元,法院不持异议;604号和1205号两套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折价分割,虽双方均要求取得1205号房屋并给付对方折价款,但在本案判决前申×已将保证判决履行的大部分折价款打入法院账户,因此为保障王×、申×双方权益,法院将1205号房屋判决申×所有,604号房屋判归王×所有,并由申×给付王×折价款51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
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与申×离婚。
二、坐落于北京市×××2-604号的房屋一套归王×所有,坐落于北京市×××1205号的房屋一套归申×所有,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折价款五十一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诉争房屋的定性及房屋价值的认定不当;另外房屋的分割不合理,故上诉至本院,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申×认为是否对于房屋的议定价值符合现在的市场价值,表示同意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诉争两套房屋的价值。另经法院组织双方竞价,申×已经将42万元履行保证金转入原审法院账户。双方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申请书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查询单、购房款收据和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相关证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房屋定性问题;二是房屋分割是否适当。在本案中,王×与申×对于离婚问题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令双方离婚适当,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此节应予以维持。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关于房屋定性问题,604号房屋系王×、申×在婚内购买取得产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此节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所定性适当,原审法院对此节处理并无不妥,故对于上诉人王×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此节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房屋分割是否适当问题,鉴于604号和1205号两套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折价分割,虽双方均要求取得1205号房屋并给付对方折价款,但在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前,申×已将保证判决履行的大部分折价款打入法院账户,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两套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差价,酌情所做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所作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50元(已交纳),由申×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孙建强
审判员 史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毕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