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军,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大同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同年5月1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建军,山西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弓三货,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于古交市,汉族,高中文化,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负责人,住古交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茂盛,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军、弓三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军及其辩护人田建军,被告人弓三货及其辩护人陈茂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设立,发起人陈大鹏(在逃)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为种植养殖。该公司成立后面向社会以合作养牛模式招收加盟社员,并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为动态模式,一种为静态模式。动态模式为:每人出资1万元,获社员资格,每推荐一人加盟,可获得推广奖1800元,实行加盟者上下两人捆绑均富制,即下方横向两人加盟后,上下捆绑的上下两人均获得1350元平衡奖,再下延横排每有两人加盟,上下各层次捆绑的加盟者,每人也均获得1350元平衡奖,以此类推,梯次下延。加盟社员在一定期限没有获得返利时,自动转入静态模式,享受固定分红,该公司称该模式为11224模式。静态模式为30%-40%的固定年收益,按月分红。被告人李万军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按照陈大鹏指示负责各地加盟人员的加盟名单统计和推广费及平衡奖的发放。当新加入动态模式的社员先将1万元加盟费打入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鹏的农行卡内,并由该公司各地加盟分公司或者办事处的负责人或者报单员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该新社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农行卡号、介绍人姓名、打款时间发送给李万军。李万军将上述信息录入到www.rnlhyz.com的OA(?http:?/??/?www.rnlhyz.com的OA?)系统,系统会自动给该新加盟社员生成一个加盟成员编号。然后陈大鹏将需要给付的推广信息费或平衡奖数额及名单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给李万军,李万军再将该信息发送给其姐姐李某,由李某将陈大鹏农行卡内的资金转入李某和李文芹的农行卡账户上,二人再利用网银将返利支付给各地的加盟成员。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为吸收和鼓励加盟人员,还根据发展动态社员的人数对各地分公司或办事处给予每加盟一人奖励300元的业务经费。2013年12月,被告人弓三货和他人从太原了解到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推广社员的加盟情况后,由赵彩梅推荐,缴纳1万元加盟费后获得太原分公司社员资格。当弓三货下层级社员人数达到50人以上时,弓三货根据公司的加盟条件,在古交地区设立分公司发展社员,通过直接推荐和间接发展加盟社员获取非法利益。到案发时止,弓三货设立的分公司直接和间接发展动态社员86人,吸收资金74万余元。李万军、弓三货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代养殖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为目的,以发展人数为计酬和返利依据,骗取他人缴纳费用,属于非法经营的传销活动。二被告人在该传销活动中起管理和协调的组织、领导作用。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2、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的招商培训资料及经营宣传资料和模式图;3、李万军、弓三货的供述;4、李某的证言;5、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的聘书;6、现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7、收款收据及自愿投资书;8、证人赵某、刘某1、宫某、张某1、武某1、张某2、张某3、闫某、武某2、姚某、崔某、刘某2、王某1、张某4、王某2的证言;9、被告人李万军、弓三货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万军、弓三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万军、弓三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万军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李万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错误的。理由是:1、传销组织模式为金字塔型,不提供真正的商品和服务,没有真实的利润,是靠参加者的入门费作为返利来源的,参加者越多,收益越高。而本案中的动态模式并不符合上述特点。2、传销活动的特征是以推销商品和服务为名,行欺诈之实。而本案中,天方畜牧是以养殖为主要收入来源。
二、李万军在公司没有实际的组织、领导作用。
三、以代养的方式吸收资金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综上,应依法对李万军作出无罪判决。弓三货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因为所有社员都是先入社后养牛,所有社员的行为均是按照公司的规定模式操作的,应追究公司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不是具体承办人。
二、弓三货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另有他人。
三、本案宜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宜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是以养牛为名吸收资金,扩大再生产,不是层层剥皮返利或计酬,不符合传销特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陈大鹏(在逃)作为发起人在山东省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陈大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为种植养殖类。该公司成立后面向社会以合作养牛模式招收加盟社员,加盟方式分为动态模式和静态模式。动态模式是:每人出资1万元,获得社员资格,每推荐一人加盟,可获得推广奖1800元;实行加盟者上下两人捆绑均富制,即下方横向2人加盟后,上方捆绑的上下2人均获得1350元平衡奖;再下延横排每有2人加盟,上方各层级捆绑的加盟者,每人也均获得1350元平衡奖,以此类推,梯次下延。该模式被称为“11224”模式。静态模式是:每人出资5000元-50万元,用于购牛,由公司代养,享受30%-40%的年固定分红。加盟动态模式的社员在一定期限内分文未收回的,自动转入静态模式,享受固定分红。2012年底,被告人李万军出资10万元成为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的社员。2013年4月,李万军应聘为该公司市场总监,负责推广、发展市场,吸收更多的人加入合作养殖;2013年底,李万军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统计新加入的社员,并发放推广奖和平衡奖。期间,李万军通过动态模式和静态模式非法获利12万余元。2014年初,被告人弓三货经人介绍,交纳1万元,成为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动态社员。2014年3月,弓三货下层级社员达到50人以上,根据公司的加盟条件,弓三货在古交地区设立分公司发展社员,弓三货被任命为古交分公司总经理。到案发时,弓三货直接和间接发展动态社员86人,吸收资金74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李万军主动退缴非法获利12万元;弓三货主动退缴非法获利3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证实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等情况。2、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的招商培训资料及经营宣传资料和模式图,证实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的运营模式。3、李万军的供述,证实其成为社员的时间,出资、获利情况以及应聘的职务及具体职责。4、李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6月开始,她根据李万军的安排,给社员发放推广奖和平衡奖。5、弓三货的供述,证实其经人介绍成为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社员的时间,缴纳资金,获利情况以及后来在古交成立分公司发展社员等情况。6、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的聘书,证实2014年3月,弓三货被任命为古交分公司总经理。7、现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向弓三货扣押了宣传资料、社员收据、模式图等。8、收款收据及自愿投资书,证实古交分公司共计发展动态社员86名,吸收资金74万余元。9、证人赵某、刘某1、宫某、张某1、武某1、张某2、张某3、闫某、武某2、姚某、崔某、刘某2、王某1、张某4、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成为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社员的情况。10、被告人李万军、弓三货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军、弓三货以合作养牛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后获得加入资格,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虽然社员的加入有动态模式和静态模式两种,但绝大多数人员是以动态模式加入,且二被告人也是以发展成员进行盈利,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对二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李万军在传销活动负责发展人员以及发放返利,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弓三货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86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只是依托聊城市天方畜牧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该行为不属单位犯罪,故对弓三货的辩护人认为该案是单位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二被告人非法获利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万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弓三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万军、弓三货非法获利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恩忠
审 判 员 李锦海
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宇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