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址:博乐联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该公司精河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
被告:何奎,职员。
被告:精河县鑫源油脂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与被告何奎、精河县鑫源油脂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25元。
审判员 何玉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