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1(曾用名高x),女,1945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高×2,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3,男,2015年1月17日去世。被上诉人高x8(高×3女儿),1976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关x(高×3之妻),1949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4,女,1950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x(高×4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5,女,1953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6,男,1955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7,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
上诉人高×1、高×2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x号原有房屋四间为刘x夫妇房产,1987年由高×6翻建为北房三间。1995年3月15日,刘x与其子女即本案当事人进行财产公证,载���:刘x子女七人均声明,放弃其父高x10对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产四间所属份额的继承权,该房产属于高x10的部分由刘x继承;同月28日,刘x订立公证遗嘱,载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产四间为我个人财产,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归女儿高x1、高×2所有。根据上述事实,当事人在做财产公证时房屋现有格局已形成,故公证所涉财产是否为现有房屋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以高×1、高×2主张遗嘱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高×1、高×2的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5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懿荣
代理
审判员 白然娜
代理
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