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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05号

陈应张、杨永青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福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应春;陈徐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应张,男,1981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县人,住泸水县。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福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永青,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县人,住泸水县。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福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何坤,男,1974年9月26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县人,住泸水县。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福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应春,男,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县人,住泸水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福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徐辉,男,1993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县人,住泸水县。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福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应春、陈徐辉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会、代理检察员余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应春、陈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何某(另案处理)雇用被告人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应春、陈徐辉、杜某1(另案处理)、杨某1(另案处理)、姬某(在逃)8人至福贡县国有林区本杜知(地名)为其伐木。同年4月29日至5月3日,五名被告人在该国有林区内伐倒3株林木。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倒的3株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3.405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应春、陈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应春、陈徐辉是本案从犯,五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应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应春、陈徐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应春、陈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何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应春、陈徐辉、杜某1(另案处理)和杨某1(另案处理)到福贡伐木,并承诺给予一定报酬。2014年4月29日,何某驾驶自己的微型车(车牌号码:云Q×××××)将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应春、陈徐辉、杜某1、杨某1、姬某(在逃)从泸水县送往福贡县国有林区本杜知(地名),途径六库时何某购买了锅具、生活物资、两台油锯。同年4月29日至5月3日,五名被告人参与在该国有林区内伐倒3株林木,分别为山香果树、栎树、杜鹃树。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的3株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3.405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徐辉2014年5月3日在福贡县国有林区本杜某2(地名)作案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陈应春于2014年5月9日主动向福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经过。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和抓获被告人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徐辉的经过及被告人陈应春投案经过。2、被告人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应春、陈徐辉的户口证明。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同案犯姬某仍在逃的事实。4、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明如下事实:陈应春、杨永青、杨何坤、陈应张、陈徐辉、杜某1、杨某17人跟着何某、姬某到福贡县山上盗伐林木,其中杜某1负责做饭,陈应春、杨永青、杨何坤、陈应张、陈徐辉、杨某1负责背运盗伐林木后加工好的板子,姬某负责使用油锯。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如下事实:陈应春、杨永青、杨何坤、陈应张、陈徐辉、杜某1、杨某17人跟着何某、姬某到福贡县山上盗伐林木,姬某负责使用油锯伐树和加工板子,其中陈应春、杨永青、杨何坤、陈应张、陈徐辉、杨某1负责背运加工好的板子到马吉乡电站坝××路上方的水沟里面,总的加工了11件板子,9件已背到山下。6、证人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上午,其去马吉乡木加甲下乡时,听一位从山上挖重楼回来的老人说,在王明洛林区的本杜知(地名)里有几个外来的人在砍树,后其就将此事汇报给了福贡县森林公安局的事实。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何某让其帮忙找人干活,其就将该情况告诉了陈应张,陈应张就开始约人,其儿子杨某1闲在家里,其就让儿子跟着何某和陈应张一起去了的事实。8、同案犯何某的证言。证明何某帮助姬某找人盗伐林木并负责购买作案工具和生活物资,其后将姬某等人拉运至马吉乡王明洛林区公路的尽头,后其两次将姬某等人盗伐林木后加工的9块板子运至福贡县木加甲桥公路边的事实。9、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五名被告人共同证明何某邀约陈应春、杨永青、杨何坤、陈应张、陈徐辉、杜某1、杨某17人到马吉乡山上盗伐林木,共盗伐了3株林木,在盗伐林木过程中,姬某负责锯树,陈应春、杨永青、杨何坤、陈应张、陈徐辉负责背运加工好的板子的事实。10、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检字第327号]。证明如下事实:被盗伐的三棵林木树种分别为:樟科钓樟属钓樟木材、栎属树木、杜鹃属树木,三个样本均属硬阔叶树。原木材积为6.032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13.4054立方米。11、现场勘验笔录[福森公(刑)勘(2014)3号]。证明案发现场的林区为国有林区、中心现场的方位及现场伐桩和物证情况。12、同案犯何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何某从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头像就是姬某的事实。13、被告人陈应春、杨永青、杨何坤、陈应张、陈徐辉的辨认笔录。证明五名被告人分别在福贡县王明洛国有林区的本杜知(地名)辨认盗伐林木的现场和伐桩的情况。14、证人杨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某1在福贡县王明洛国有林区的本杜知(地名)辨认盗伐林木的现场和伐桩的事实。15、证人杜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杜某1辨认,侦查机关从福贡县王明洛林区本杜知(地名)提取的物证,一台油锯、一个油桶、两口锅和一把砍刀是何某在六库买的,还有一台油锯是姬某的,一把斧头是其从家里拿出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应春、陈徐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应春、陈徐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张、杨永青、杨何坤、陈应春、陈徐辉在何某的邀约下参与砍伐国有林区林木,被伐的3株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3.40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应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余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由何某邀约后实施的砍树行为,犯罪行为较轻,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五名被告人系从犯的建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在所建议幅度内对五名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应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杨永青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杨何坤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陈应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陈徐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四叶

审 判 员  徐建萍

人民陪审员  肖胡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桑丽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