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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执字第3258号

如皋市金磨砖瓦机械成套设备厂与许永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如皋市金磨砖瓦机械成套设备厂投资人奚锦华,许永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3258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金磨砖瓦机械成套设备厂投资人奚锦华,厂长。被执行人许永斌,电话:。关于如皋市金磨砖瓦机械成套设备厂与许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皋民初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执行费661元(未预交),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蒋晓荣执行。执行中查明:申请人如皋市金磨砖瓦机械成套设备厂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许永斌不在本院辖区居住、生活,本院依法将案件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1月8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许永斌曾在吉木萨尔县叶家湖砖厂负责带工,不是该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在吉木萨尔县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回四川省武胜县为由将案件退回。2014年7月22日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人因对被执行人许永斌的情况不甚了解,同意案件程序终结。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蒋晓荣执行员 石磊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