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30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江中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开平,自由职业者。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开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开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3年3月2日开始计算,25万元从2013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805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开平常年在外,其银行无存款,在房管部门没房产登记,在车管部门没车辆登记,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江 丽执行员 商东雷执行员 刘卫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正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