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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1号

天津津悦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卫潮、王长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津悦农产品有限公司,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卫潮,王长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悦农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中心桥乡五十间房(塘沽化工厂仓库),经营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泰达康隆苑13门201室。法定代表人张修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崇安里,经营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泰达时代7-1-901。法定代表人耿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卫潮,男。委托代理人沈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长茹(系张卫潮之妻),女。委托代理人沈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津悦农产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津悦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被上诉人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原审被告张卫潮、王长茹的委托代理人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张卫潮、王长茹系夫妻关系。张卫潮系上诉人天津津悦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悦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康公司)经高晓岩的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张卫潮的银行账户转账124200元,同日被上诉人美瑞康公司盖章向原审被告张卫潮出具的《函件》一份,载明“张卫潮经理,我公司预付贵公司600吨巴基斯坦菜粕定金124200元,单价2070元/吨,600吨,确认后签字,此价为天津港汽车板交货价,2011年1月1日前交货完毕”,原审被告张卫潮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津悦公司至今未将600吨巴基斯坦菜粕交付被上诉人美瑞康公司,亦未返还被上诉人美瑞康公司定金124200元。故美瑞康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津悦公司返还美瑞康公司货款定金24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津悦公司承担;3、原审被告王长茹、张卫潮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高晓岩在被上诉人美瑞康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上签字确认,能够有效证实其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张卫潮的银行账户转账124200元,属于被上诉人美瑞康公司按其在2010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津悦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审被告张卫潮出具的函件上载明的定金数额,向上诉人津悦公司支付124200元的货款定金,函件载明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定金的数额、交货时间,符合合同法第12条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该函件具有买卖合同效力。上诉人津悦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美瑞康公司支付的定金后,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津悦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符合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保护。上诉人津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有效证实其与案外人北京长城鑫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此上诉人津悦公司的答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卫潮系上诉人津悦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审被告张卫潮以其名下银行账户代上诉人津悦公司收取货款定金124200元,并且上诉人津悦公司已明确该笔款项已收取,以及原审被告王长茹名下的银行账户曾代上诉人津悦公司收取货款,故此被上诉人美瑞康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原审被告张卫潮、王长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津悦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定金2484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津悦农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原告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津悦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1762元,由原告天津市美瑞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津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美瑞康公司还是案外人长城公司,即美瑞康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美瑞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津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而一审判决基于对证据的错误分析和认定,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津悦公司申请追加长城公司为第三人,但是一审并未受理该申请,长城公司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美瑞康公司辩称,合同的相对方主体应该是被上诉人美瑞康公司。本案涉及的合同600吨,根本就没有履行过。原审被告张卫潮、王长茹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2013)滨塘民初字第7891号案件中高晓岩证明、委托付款函及开庭笔录,用以证明长城公司委托高晓岩付款,及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关联关系,高晓岩是长城公司的人员,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况。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还是与案外人长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存有争议。上诉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案外人长城公司所出具的函件,从其内容看是对付款确认的函件,并不能表明双方之间当然成立合同关系。上诉人业务经理张卫潮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函件上签字确认,该函件表明的买卖货物的品名、单价、数量、履行期限,其内容符合合同的要素。上诉人在其提交的另案开庭笔录中已经对张卫潮在该函件上签字予以确认,且长城公司已经出具证据表明其仅是代被上诉人付款,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供货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将交货时间展期至2011年5月3日,但上诉人提交证据表明其货物迟至5月11日才入库,且该货物吨数亦不足以履行双方约定的吨数。上诉人在2011年7月25日将该笔货物另行出库,其后未再向被上诉人供货亦未退还定金。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上诉人天津津悦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