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管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张学宏,个体户。原告刘再前,个体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传华。被告潘现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甘泉山。法定代表人王龙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球。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官滩镇古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古河村。法定代表人钱后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韦刚、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盱眙县官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陈孝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龙盛。
原告张学宏、刘再前与被告潘现成、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盱眙县官滩镇古河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宏、刘再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传华,被告潘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成,被告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宗志远,被告盱眙县官滩镇古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刚、李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13日根据被告潘现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盱眙县官滩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依法由
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宏、刘再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传华,被告潘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成,被告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宗志远,被告盱眙县官滩镇古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刚、李明军,第三人盱眙县官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丁德平、
审判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宏、刘再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传华,被告潘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成,被告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永保,被告盱眙县官滩镇古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军,第三人盱眙县官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宏、刘再前诉称,2011年3月15日和被告潘现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八年,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到2019年3月18日止;承包的土地面积为580亩;承包的价格为每年28万元整。协议时付款方式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协议还附有被告潘现成与被告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到2019年4月30日止;承包的土地面积为580亩;承包的价格为每年11万3000元整以及付款方式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潘现成提供了古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关承包金及风险违约金,并且按照八年合同承包的长远期限对塘口进行了升级改造,在原有塘口的基础上堆顶增高2米,堆坡增宽1米,合计土方约为37500立方米,在生产设施方面也作了较大的投入。合同履行至2013年底,盱眙县官滩镇古河村委会依法对原告现有的塘口进行招标,因原告对养殖的塘口进行了升级改造,现有的状况使古河村招标标价大涨,古河村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终止合同,并且撤走塘口上的生产设施,并且拿出了古河村和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5年期限的合同,原告此时才发觉受骗,古河村和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与古河村交涉,提出原告的成品鱼没有出售,古河村答应了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潘现成、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把无处分权标的合同与原告订立,且存在着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被告古河村委会对于签订合同疏于管理、且在合同范围内收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现成返还三年承包金计45万元,被告古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固定资产投资及土方工程3697600元由被告古河村委会在受益中承担,被告潘现成、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现成、古河村委会、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现成辩称,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责任和行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至今尚差欠承包金15万余元,并且给我方造成投资损失30余万元,今天作为抗辩,不作为反诉。我方2014年3月3日与原告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到位。被告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满江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将盱眙县官滩镇古河圩580亩土地转包给潘现成时,合同约定了是将符合使用条件的土地进行转包经营,承包工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由潘现成履行,我公司交付的土地、设备及设施潘现成均予以认可,不存在争议。
原告诉称的升级改造事实不存在,同时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潘现成之间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其起诉的所谓损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盱眙县官滩镇古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河村委会)辩称,被告潘现成是否返还承包金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义务在受益范围内承担原告所谓的固定资产投入损失。相对答辩人而言,原告不存在逾期利益损失问题,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损失。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应当依据与被告潘现成签订的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2014年3月5日与原告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均已经履行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三人盱眙县官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滩镇政府)辩称,2009年5月1日我镇以人民政府的名义与盱眙满江红公司订立了《官滩镇圣山圩古河水面承包合同书》,因我镇人民政府不是水面、土地的所有权人,我镇为维护社会稳定,在不影响盱眙满江红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解除了我镇人民政府与盱眙满江红公司的承包合同,收回合同原件,由古河村委会自行与盱眙满江红公司订立相关协议。期间我镇人民政府没有收取盱眙满江红公司承包费,没有实际履行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盱眙满江红公司与第三人官滩镇政府签订了官滩镇圣山圩古河水面承包合同书,将涉案水面发包给盱眙满江红公司,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39年4月30日止。后因第三人官滩镇政府没有发包权,第三人官滩镇政府终止了该合同,双方均未履行权利、义务。2009年5月5日,被告盱眙满江红公司与被告潘现成签订了圣山圩古河水面承包合同书,将涉案水面转包给潘现成,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2009年6月10日,被告盱眙满江红公司与被告古河村委会签订了古河圩承包合同,古河村委会将涉案水面发包给被告盱眙满江红公司,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1年3月15日潘现成与原告张学宏、刘再前签订了承包协议,将涉案水面转包给原告张学宏、刘再前,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该协议附有被告潘现成与被告盱眙满江红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古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被告潘现成提供给原告张学宏、刘再前,证明载明:兹有潘现成现在所养殖的圩区,权属归古河村所有,于2009年2月28日发包给满江红,具体界址以古河村养殖证为准。原告张学宏、刘再前承包涉案水面之后,在经营中对涉案水面进行了改造,并投入资金。2013年年底,被告古河村委会就涉案水面的承包权对外重新招标,并告知原告张学宏、刘再前涉案水面合同已到期,要求按照被告古河村委会与被告盱眙满江红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收回涉案水面的承包权。
原告张学宏、刘再前因与被告潘现成签订的协议承包期未满,与被告潘现成、古河村委会发生矛盾。2014年3月3日,经盱眙县官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张学宏与被告潘现成达成人民调解口头协议,并由盱眙县官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双方签字予以认可,该登记表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当事人张学宏承包当事人潘现成从满江红龙虾产业园转包的古河圩,因合同期限超过了满江红龙虾产业园与官滩镇古河村签字的合同期限,现古河村与满江红龙虾产业园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要求收回圩区,当事人双方产生了合同纠纷,请求调处。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潘现成承诺退还当事人张学宏承包金28万元正,3月5日下午4时前付14万元,3月11日下午4时前再付14万元。逾期款项不能到位,张学宏塘口鱼被古河村按合同收回,一切损失由潘现成承担。2、张学宏从明天开始清塘捕鱼,尽快将塘口交给古河村,交塘时间与古河村另行商定。……”2014年3月5日,经盱眙县官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张学宏与被告古河村委会达成人民调解口头协议,并由盱眙县官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双方签字予以认可,该登记表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当事人张学宏承包了由古河村发包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的古河圩,因合同期限超过了古河村与满江红签订的合同期限,现古河村与满江红的合同已到期要求收回圩区,当事人张学宏与满江红发包人潘现成的纠纷已另案处理,现就何时交付圩区双方发生矛盾,请求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张学宏承诺2014年3月25日前保证给下一轮承包人放养鱼苗,于4月5日前交清所有圩区塘口。2、古河村委会在按期收到塘口后付给当事人张学宏经济补偿款叁万元整。3、到期不能交付塘口,当事人张学宏塘口全部资产视为放弃。……”被告潘现成、古河村委会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分别给付了原告张学宏28万元与3万元。原告张学宏、刘再前也按照协议约定将塘口交付给古河村委会。原告张学宏、刘再前将塘口设备转让给后续中标的官滩镇工业园立峰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官滩镇工业园立峰建材有限公司将设备转让款转账给原告张学宏。另查明,涉案水面系国家所有,使用者为被告古河村委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承包合同书、协议、调解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原告张学宏、刘在前与被告盱眙满江红公司水面承包合同因与被告盱眙满江红公司与古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期限相悖而提前解除。在争议产生后,原告张学宏和被告潘现成、古河村委会在盱眙县官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针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引起的纠纷就收回圩区、返还租金、经济补偿款等达成了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事实上,原告张学宏、刘在前与被告潘现成已经通过调解解决了承包协议争议,并已实际履行到位。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先行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方可以原纠纷起诉。现原告张学宏、刘再前又以与被告潘现成签订的承包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庭审中,本院明确向其释明应当先行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但原告张学宏、刘再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张学宏、刘再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传华辩称,人民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协议是在不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原因是古河村委会组织大批的村民到原告养殖的塘口进行了威胁和阻扰,原告在人生地不熟且塘口投入设施较大,促使原告订立了这份口头协议,不得不进行了最廉价的处理。该项答辩意见涉及了调解协议的效力,因原告张学宏、刘再前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暂不理涉,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宏、刘再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48元,由原告张学宏、刘再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48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丁德平
审 判 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