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551号申请执行人沈浩浩。被执行人胡培刚。沈浩浩与胡培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胡培刚赔偿原告沈浩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2177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浩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浩浩承担60元,被告胡培刚承担1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马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