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张广泉与卢小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广泉,卢小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泉。委托代理人杨慕一、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宗旭,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坚。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广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旭,被上诉人卢小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利益分成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使用的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578号商用房屋,《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卢小坚应向张广泉交付商品质量售后保证金200000元,该保证金自合同期满后一年内无顾客投诉情况下,张广泉无条件退还卢小坚(不计利息)。(保证范围:合同条款违约给张广泉造成损失,以及售后问题等,无以上任何问题时,甲方全部退还,否则要相应扣除,不足时要补齐)”。根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卢小坚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向张广泉交付了该200000元商品质量售后保证金;上述判决书也认定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2年2月9日终止。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原告卢小坚与被告张广泉虽签有《利益分成协议》和《合作协议书》,可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实为租赁关系,予以确认。卢小坚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向张广泉支付了200000元商品质量售后保证金,现双方合同期限已满一年,按照双方的约定,张广泉应当将200000元保证金返还卢小坚。因张广泉逾期未返还,卢小坚请求张广泉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广泉辩称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第七条之后括弧中的内容“(保证范围:合同条款违约给张广泉造成损失,以及售后问题等,无以上任何问题时,甲方全部退还,否则要相应扣除,不足时要补齐)”,认为卢小坚违反了《合作协议书》中其他条款规定的两大义务,因此不应返还该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原审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总体内容来看,第七条最后括弧中的内容应限定为仅对第七条进行解释和补充,不涉及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卢小坚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张广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卢小坚已预交),由被告张广泉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卢小坚。”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广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小坚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卢小坚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七条中的保证范围不涉及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有误。根据该款保证范围的约定,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售后问题。因被上诉人存在私自拆改地下一层的消防设施,导致地下一层无法使用的违约行为,故依约定上诉人有权不退还保证金。被上诉人卢小坚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利益分成协议》和《合作协议书》后,被上诉人依《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向上诉人交纳20万元商品质量保证金。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自合同期满后一年内无顾客投诉情况下,上诉人无条件退还被上诉人(不计利息),(保证范围:合同条款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以及售后问题等,无以上任何问题时,上诉人全部退还,否则要相应扣除,不足时要补齐)。因该条只是约定,如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可以扣除相应的保证金,不足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补齐,而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针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并未依协议约定主张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是全部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现再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保证金,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张广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周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