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73号
原告:李爱玲,女,193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宝汉,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李爱玲诉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丽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加嘉,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宝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居住的起义路畸零里38号房屋,被告提供海珠区万寿路23号404房给原告居住。案外人高振峰于2014年6月提起(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73号原物返还之诉,要求原告腾退海珠区万寿路23号404房,房屋使用费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每月不超过1500元。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无安排原告回迁。根据该协议第六条,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安排原告回迁的,原告可依照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在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中选择同等面积的房屋回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广州城区安置原告回迁居住;2、被告支付搬迁费2000元(在被告重新安置我方居住的情况下,必然会发生的一次性搬迁费用);3、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合法安置原告之日止,被告每月按(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73号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房屋使用费减去月租金97.13元的差额承担违约责任,每月以不超过1402.87元为限。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履行了安置义务。至于租金问题,原告应与房屋业主协商解决,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向广州市越秀区房产公司延安房管站承租越秀区起义路畸零里38号二楼房屋。2001年9月20日,原告(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起义路畸零里38号的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承租面积38.4平方米;乙方同意迁出原址房屋;甲方应于2001年9月20日前在万寿路23号第四层,产权属于公有的404房套间,使用面积30.27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甲方不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房屋面积安排乙方回迁的,乙方可依照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在属于甲方所有的房屋中选择同等面积的房屋回迁的权利;万寿路23号404房是甲方的物业,乙方迁入后按公房标准向甲方承租等。该协议没有经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述拆迁协议时没有对海珠区万寿路23号404房的产权进行核实。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原使用的房屋交给被告拆迁,被告则将海珠区万寿路23号原404房分隔为404房、405房,分别安置给拆迁户居住,其中404房安置给原告居住。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010年12月,每半年租金为582.8元(即每月97.13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致函给原告,称原告租住的404房于2000年4月28日以合建分割的形式分割给了案外人陈海鹏,要求原告腾退交还房屋给陈海鹏等。2011年,陈海鹏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爱玲及省建发公司[案号:(2011)海民三初字第617号],该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爱玲户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迁出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23号404房中其使用的房屋部位(使用面积为30.27平方米);迁出的同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陈海鹏管理、使用。
二、李爱玲向陈海鹏支付从2011年2月22日至李爱玲将上述房屋交还给陈海鹏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有资质评估机构评定的私房住宅标准价租金标准计算;……每月租金以1500元为限)。判后,李爱玲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高振峰于2013年7月10日取得海珠区万寿路23号404房产权,并于2014年5月28日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爱玲,该院作出(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李爱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迁出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23号404房中其使用的房屋部位(使用面积为30.27平方米);迁出的同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高振峰管理、使用。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0日至被告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有资质评估机构评定的私房住宅标准价租金标准计算;……每月租金以1500元为限)。判后,李爱玲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无法明确要求被告安置回迁的房屋具体地址,被告表示在本市无其他房屋可安置原告居住。原告目前仍居住在海珠区万寿路23号404房。
本院认为:2000年4月房管部门已核准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23号404房的权属人为案外人陈海鹏,并核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在明知上述房屋所有权并非属其所有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作出安置原告回迁产权属公有的房屋,以及万寿路23号404房是其物业、由原告迁入后按公房标准承租的意思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将产权属私有的房屋用于安置原告回迁居住,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首先要求被告在广州城区安置回迁居住,但不能明确要求回迁的具体地址,被告又表示无其他房屋可安置原告居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现仍居住在海珠区万寿路23号404房,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迁出该房屋之前仍需按评估机构评定的私房住宅标准价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而原告原按每月97.13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租金,二者之差额为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作出赔偿。因本判决作出后双方的履约情况及原告损失无法准确预计,故对本判决生效后的违约损失,本案不予调处。此外,原告称其主张的搬迁费为被告重新安置其居住的情况下发生的搬迁费用,因该搬迁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故本案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玲支付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月按(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每月房屋使用费金额减去原每月租金97.13元的差额计付,每月以不超过1402.87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李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元,由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丽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启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