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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422号

王立强与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立强,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维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君璇,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南山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秀峰,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晶,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莲山镇水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则奎,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仁。

上诉人王立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维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璇,被上诉人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秀峰,被上诉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则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维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立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立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王立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

审判员  梁 爽

代理

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