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开法执外异字第26号案外人赖莹,女。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是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翔,男,是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申请执行人麦顺明,男。委托代理人谢飞军,男,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肇婧,女,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执行人甄沃华,男。被执行人李炳强,男。被执行人司徒健超,男。被执行人胡奕林,男。被执行人广州发纳利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1号广州863产业化促进中心大楼907室。法定代表人郑文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麦顺明与被执行人甄沃华、李炳强、司徒健超、胡奕林、广州发纳利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赖莹于2014年11月25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李炳强的妻子赖莹的银行存款的一半,以8656823.5元(或等值外币)为限额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本院依照(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171-2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赖莹名下的银行存款为赖莹的个人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听证。案外人赖莹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和姚翔、申请执行人麦顺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肇婧到庭听证,被执行人甄沃华、李炳强、司徒健超、胡奕林、广州发纳利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赖莹称:赖莹是本案的案外人,被执行人李炳强个人的对外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应由来案外人来承担。赖莹与李炳强已离婚,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法院以赖莹“是李炳强的妻子”为由冻结赖莹的银行存款,没有事实依据。赖莹与李炳强的离婚协议已约定“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归个人所有;个人手头掌握的现金归个人所有”,可见,赖莹名下的存款已是赖莹个人的财产,与李炳强无关,法院不应再对赖莹的个人财产冻结执行。自2004年以来,李炳强不顾赖莹的强烈反对,多次动用财产,以其个人名义投入开平市克德纳米材料有限公司360万元,及借给该公司大股东司徒健超170多万元,这些款项当时已经远超夫妻存款的70%,并引发夫妻矛盾,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多年来双方存款各自分开存入各自名下。2004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而办理离婚。离婚时,因李炳强之前已取走大部分存款投入到开平市克德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赖莹名下的存款只是属于赖莹的部分(远少于李炳强之前拿走的部分),因此,离婚协议确定赖莹名下存款归赖莹所有是合理合法的,离婚协议中赖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案外人赖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赖莹与李炳强于2014年9月17日自愿办理离婚;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张,证明赖莹与李炳强于2014年9月17日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对现有存款及现金的分割约定为各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归各人所有,各人手头掌握的现金归各人所有;3、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张,证明李炳强、司徒健超、胡奕林、广州发纳利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召开股东会议的内容。本院经核查,案外人赖莹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赖莹提供的股东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申请执行人麦顺明称:李炳强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执行依据的两判决并没有明确该债务为李炳强的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可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及配偶(包括已离婚的配偶)的个人财产。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李炳强与赖莹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分割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李炳强与赖莹是在1966年7月1日登记结婚的,其离婚是在2014年9月17日办理离婚的。我已追加赖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离婚协议另载明,离婚后房屋以及家电家具归赖莹所有是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对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被执行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签订的。赖莹的执行异议书第三点意见表明了赖莹对李炳强从2014年以来投资开平克德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况是知道的。申请执行人麦顺明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被执行人甄沃华未提供任何意见,也无证据提供。被执行人李炳强未提供任何意见,也无证据提供。被执行人司徒健超未提供任何意见,也无证据提供。被执行人胡奕林未提供任何意见,也无证据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发纳利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意见,也无证据提供。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院作出(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171-2号执行裁定书的依据;2、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张、受送达人为李炳强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两张,证明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扣划李炳强的存款60074.09元,并于2014年9月1日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李炳强;3、查询赖莹银行存款的资料复印件和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四张,证明本院查询和冻结赖莹银行存款的情况。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麦顺明依据(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甄沃华、李炳强、司徒健超、胡奕林、广州发纳利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4年8月21日扣划李炳强的存款60074.09元,并于2014年9月1日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李炳强。李炳强与赖莹于2014年9月17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办理离婚,并于当天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对现有存款及现金的分割约定为各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归各人所有,各人手头掌握的现金归各人所有。因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炳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17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炳强的妻子赖莹的银行存款的一半,以8656823.5元(或等值外币)为限额。本院依据(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171-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分别冻结了赖莹于2014年1月3日存入银行的账号为44-**125的存款130000元、赖莹于2014年1月7日存入银行的账号为360**889的存款210000元、赖莹于2014年3月17日存入银行的账号为360**112的存款100000元、赖莹于2014年5月15日存入银行的账号为360**294的存款160000元、赖莹于2014年5月22日存入银行的账号为360**294的存款30000元,合共冻结了赖莹的银行存款630000元。赖莹收到(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171-2号执行裁定书后,认为本院冻结的赖莹名下的银行存款为其个人财产,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李炳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处置李炳强名下的财产仍不足清偿其所欠债务的情况下,继续查控李炳强夫妻共同财产案中属于李炳强的部分财产,即李炳强的妻子赖莹的银行存款的一半,并无不当。李炳强所欠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本院所冻结的赖莹名下的存款均为李炳强与赖莹离婚之前已经存入银行。虽然赖莹与李炳强在本院冻结赖莹名下的存款前已在民政局自愿协商离婚并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之间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内部的约定,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协议的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对外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故案外人赖莹以持有离婚协议书为由主张本院冻结的赖莹名下的银行存款为其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赖莹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邝海蔚
人民陪审员 林永羡
人民陪审员 梁炎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