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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072号

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1-06-10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用)(2015)砀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砀山县看守所,(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等,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当庭对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对于量刑,提出……(可录入如有投案自首、检举立功、坦白认罪、主动退赃退赔等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查获物品清单,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可选择并添加)。事实和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阐述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及是否采纳相应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如检察机关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可直接用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未追缴的赃款赃物责令退赔/暂扣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冬梅

审判员  王冬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旭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