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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行终字第14号

张桂兰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公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张桂兰,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酒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汉族,生于1950年4月3日,甘肃省酒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景全德,该分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郑军,该分局西关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张桂兰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兰、被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景全德、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桂兰因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自2008年以来先后多次赴省进京上访。2011年10月2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甘刑监字第5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张桂兰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12年3月6日,张桂兰因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禁访区上访,被肃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3月17日。

原告对被告处罚不服,经酒泉市公安局复议后,于2012年6月19日向肃州区法院提起公安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的诉讼,肃州区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了(2012)酒肃法行初字第10号、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肃公(行)决字(2012)第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张桂兰的赔偿请求。2012年9月24日,张桂兰再次去北京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审查、训诫,后交甘肃省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劝返。2012年10月3日,被告所属西城关派出所以原告张桂兰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于当日作出肃公(行)决字(2012)第6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桂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张桂兰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对张桂兰执行拘留。

原告不服处罚,经酒泉市公安局复议后,于2013年1月14日向肃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肃公(行)决字(2012)第6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肃州区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酒肃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

原告对肃州区法院作出的(2012)酒肃法行初字第10号、第13号、(2013)酒肃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均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均予维持。原审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于2012年3月7日至3月17日对其进行处罚为非法拘禁,并要求赔偿。因原告对此已于2012年6月19日提起诉讼,其赔偿请求已被肃州区法院及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3月2日给其造成的损失,属重复诉讼。2012年9月24日,张桂兰再次去北京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审查、训诫,被告依法作出肃公(行)决字(2012)第6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予以维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00元、造成生理后遗症6600元及人身自由损失5025元、精神损失包括人格损失、健康损失、名誉损失、家庭伤害损失合计6万元,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各项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张桂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所依据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是有新的证据证实在北京申诉上访期间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三是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故请求撤销酒泉市肃州区法院(2014)酒肃行初字第50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非法拘禁25天,造成上诉人身体健康损失,其中医疗费3300元、造成后遗症6600元;赔偿因非法拘禁造成人身自由损失5025元、精神损失包括人格损失、健康损失、名誉损失、家庭伤害损失等合计6万元。

被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辩称:我局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从实体到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上诉人张桂兰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后,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均对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足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7日至3月17日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为非法拘禁,并要求赔偿的请求和事实理由,被酒泉市肃州区法院(2012)酒肃法行初字第13号判决驳回,经本院(2012)酒行终字第17号判决维持后发生法律效力,属重复起诉。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日至10月13日对其行政拘留为违法行为,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2012年10月3日作出的肃公(行)决字(2012)第68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被酒泉市肃州区法院(2013)酒肃行初字第7号判决维持处罚决定,经本院(2013)酒行终字第19号判决维持后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赔偿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行使职权及损害事实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期限合计达25天,因此上诉人张桂兰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桂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

审判员  寇 晨

代理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茹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