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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8号

罗良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03-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罗良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良钦,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良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良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至5日,被告人罗良钦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二路以每小袋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次2小袋,共重0.8克。同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罗良钦在海丰县梅陇镇甲头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良钦身上缴获可疑毒品6小袋和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罗良钦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6小袋,净重2.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良钦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4]45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罗良钦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良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至5日,被告人罗良钦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二路以每小袋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次2小袋,共重0.8克。同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罗良钦在海丰县梅陇镇甲头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良钦身上缴获可疑毒品6小袋和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罗良钦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6小袋,净重2.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罗良钦毒资人民币80元、可疑冰毒6小袋、诺基亚6500手机一部。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8月5日晚约10时,我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在梅陇镇甲头村抓获犯罪嫌疑人罗良钦(男,31岁),缴获毒品“冰毒”6小包、通讯工具手机一部及80元毒资,经审查,罗良钦对吸贩毒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后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良钦的出生日期是1983年8月7日。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罗良钦所持手机号码为137××××8535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该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罗良钦。(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44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罗良钦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三)辨认笔录1.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告人罗良钦辨认出黄某就是跟他购买毒品冰毒的“阿蟹”。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罗良钦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四)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8月3、4日左右的一天,我因为心情不好而想到要吸食毒品,随后我通过朋友阿用(男,20多岁,梅陇人,具体的情况不祥)认识到一卖毒品“冰毒”的男青年人,并得到其联系电话号码为137××××8535,于是我用我电话(号码为135××××5184,短号为635184)以短号的方式拔打该男青年人的电话(短号为618××5),而后约好地点在梅陇镇人民二路口以50元向其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而后我回家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掉,第二天,我以同样的方式在梅陇镇人民二路口以50元向又其购买一小包,随后我又回家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掉,之后我就再没有吸食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良钦的供述:2014年8月3日至5日期间,绰号为阿蟹和小鬼的二男青年人拔打我电话问我是否有毒品“冰毒”可卖,因当时我向阿蔺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而身上放有毒品,我听后就叫他们到梅陇镇人民二路口等我,在此期间,我二次以每包50元的价格共卖了二小包毒品“冰毒”给阿蟹,每包重约0.4克。他们若需要毒品就打我电话137××××8535,短号为618××5,而后约好地点在梅陇镇人民二路口进行交易。我当时被抓时有被缴获6小包毒品“冰毒”,每包重约0.4克,还被缴获80元毒资和通讯工具诺基亚6500型手机一部,号码为137××××8535。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良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良钦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良钦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良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良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伟忠

审判员  王春林

审判员  刘如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佩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出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执照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