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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62号

淮安浩源传媒有限公司与淮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淮安浩源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大道50号。法定代表人张慕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正莲。委托代理人付玉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浩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汽车北站行政办公室二楼。法定代表人高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厚伟。上诉人淮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浩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浩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河新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菱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正莲、付玉清,被上诉人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浩以及委托代理人汪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至9月期间,五菱公司与浩源公司签订三份车身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由浩源公司在淮安市淮阴区相关农公班车车身上制作、发布五菱公司经销的五菱汽车宣传广告,五菱公司按照广告车身数量、单价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浩源公司广告服务费用。合同签订之后浩源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制作与发布义务。但五菱公司未能依约定时间给付广告费用,至今仍拖欠浩源公司广告制作发布费用57000元,浩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1、五菱公司支付广告制作、发布费用57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41040元;2、五菱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五菱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属实,对2012年5月17日的五菱公司与浩源公司所签合同表示认可,对2012年8月2日和2012年9月16日所签的合同,没有五菱公司盖章,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浩源公司与孔伟伟共签订四份车辆广告发布合同。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两份合同,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16日各一份,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其中一份有五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伟伟签名并盖有五菱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余三份合同在甲方处只有孔伟伟的签名,没有五菱公司的公章。2012年5月17日有公章的合同中载明广告发布时间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广告发布线路及数量张集线1辆,古寨线1辆,广告费用20000元。另一份没有公章的合同载明广告发布时间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广告费为16000元。其余部分内容基本相同。2012年8月2日的合同,广告发布起止时间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广告发布线路及数量韩桥线1辆,吴城线1辆。广告费16000元。2012年9月16日合同,广告发布时间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广告发布线路及数量徐溜线2辆,吴集线2辆,张集线2辆,宋集线2辆,广告费80000元。浩源公司在陈集线、张集线等客运车辆上履行了合同广告发布义务,五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伟伟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10月6日在浩源公司制作的城镇公交车身广告发布通知及照片回执单上签名。五菱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5月14日向浩源公司支付了广告费用20000元和35000元,共计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案中浩源公司与孔伟伟签订了四份车辆广告发布合同,五菱公司在其中的一份合同上盖章,其余三份合同由其工作人员孔伟伟签名,该三份合同浩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五菱公司的工作人员孔伟伟对浩源公司履行义务进行签字确认,五菱公司也部分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浩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五菱公司按合同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浩源公司要求五菱公司支付违约金4104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五菱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浩源公司广告费57000元;

二、驳回浩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菱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五菱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浩源公司已垫付,五菱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浩源公司),浩源公司负担751元。五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盖公章的三份合同成立、有法律约束力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三份合同的义务属证据不足;3、上诉人合理怀疑该三份未盖章的合同系上诉人员工孔伟伟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所为,应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浩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浩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浩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虽未在三份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该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的三份合同在上诉人代理人孔伟伟签字之后,被上诉人就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义务,上诉人对该义务的履行予以接受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三份合同成立并生效。2、就涉案三份合同相关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尽了相应的举证责任。3、上诉人所谓的合理怀疑,不能否认三份合同的效力及违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是双方订立合同成立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孔伟伟恶意串通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浩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上诉人五菱公司代理人孔伟伟签字确认的广告样稿图片5张以及2012年5月17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16日的农公班车车身上刊登的广告画面照片3张,证明被上诉人浩源公司已按照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五菱公司对被上诉人浩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上诉人不能确认该广告是按照该三份合同约定的时间持续发生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浩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广告样稿图片是否系孔伟伟本人所签无法确认,照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广告样稿图片无法证明广告实际刊登,照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全面持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浩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到淮安市汽车北站东南公交公司、中北公交公司、连淮公交公司调查涉案广告发布履行情况。东南公交公司经理董宝亮表示涉案广告发布线路(张集线、古寨线、韩桥线、吴城线、宋集线)上的农工班车是其公司营运,这些线路的农工班车车身上的确有五菱汽车的广告,这些广告是浩源公司发布,因为只有浩源公司才能在东南公交公司运营的农工班车车身上发布广告,车身广告从2012年4月份开始一直发布到2014年8、9月份这些农工班车报废更新;中北公交公司、连淮公交公司经理卞苏海表示涉案广告发布线路(徐溜线、吴集线)上的农工班车是其公司营运,这些线路的农工班车车身上的确有五菱汽车的广告,这些广告是浩源公司发布,车身广告一直持续发布到2014年8、9月份这些农工班车报废更新。对本院上述调查内容,上诉人五菱公司拒绝质证。被上诉人浩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浩源公司与孔伟伟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加盖上诉人五菱公司公章的车辆广告发布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五菱公司一审提供的2012年5月17日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车辆广告发布合同,被上诉人浩源公司并不认可,本院通过审查,发现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上共同加盖的浩源公司合同专用章无法吻合,且第一页尾部和第二页首部都注明“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上述细节足以认定该合同真实性存在问题,故对上诉人一审主张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广告费用为20000元的车辆广告发布合同,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还查明,被上诉人浩源公司主张的三份合同中所有广告发布线路分别在淮安市汽车北站东南公交公司、中北公司、连淮公司营运的农工班车车身上刊登,且广告发布时间一直持续到2014年8、9月份农工班车报废为止。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五菱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浩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发布费用57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五菱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浩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发布费用57000元,具体理由如下:虽然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三份合同上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但上诉人工作人员孔伟伟分别在被上诉人履行这三份合同所对应的城镇公交车身广告发布通知及照片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发布车身广告且照片内容与合同一致、照片路线与合同一致,对此,上诉人二审庭审也认可孔伟伟有对外签字确认广告发布的权利,同时,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三份广告发布合同也是持续发布到2014年的8、9月份,因此,被上诉人浩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三份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外,上诉人五菱公司虽主张双方只履行一份20000元的广告发布合同,但在支付20000元广告费用后又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5000元,且上诉人二审庭审也自认双方除本案争议的广告发布合同之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现上诉人对此也无合理解释,故对上诉人关于双方只履行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的三份合同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孔伟伟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所为,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五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上诉人淮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吴书平

代理

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