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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913号

厦门厦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黄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厦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黄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厦门厦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萍。委托代理人宋生阁、孙雪玲,公司职员。被告杨黄谦,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厦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黄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厦门厦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预交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林振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