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吴丽容,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凤珍,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莫伟杰,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许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博盛,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吴丽容诉被告李凤珍、莫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容,被告莫伟杰的委托代理人许红、莫博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凤珍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李凤珍写下借据,同时开出广发银行个人支票,该支票在借款二个月到期即可支取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持支票到广发银行支取款项时,被告知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的签章不相符,出票人书写不符合规定,账户金额不足。原告受骗后找两被告理论,两被告扬言一分钱也不归还,并恐吓原告,两被告拒还借款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发生借款时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11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莫伟杰辩称,案涉债务证据不足。案涉债务只有借据,没有银行流水转账予以印证原告给付了案涉款项。借款用途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凤珍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业务员,每月领取固定薪酬,从没有做生意,不存在为生意资金周转的事实。在借款时,用作抵押的支票是虚假的,被告李凤珍若真有100000元,则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凤珍若无100000元,却故意用虚假支票作抵押来骗取原告借款,主观上构成诈骗,涉嫌犯罪,原告应该按刑事案件追究被告李凤珍的责任。案涉支票按普通人认知水平都会辨明是假的,但原告还愿意借款,特别是原告按2014年10月19日出票期无法兑现时,更明知该支票是假的以及被告李凤珍骗了原告,但原告没有追要案涉借款,更没有报案,令人生疑。100000元的巨额债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合常理。虽然被告李凤珍与被告莫伟杰是夫妻,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李凤珍经常称被告莫伟杰有外遇,被告李凤珍总是以不打理家事、不过问孩子及不承担家庭责任、也多次发信息要在外借高利贷来报复被告莫伟杰。被告莫伟杰为了不影响正读高中孩子的生活学业,才一直没有离婚,但两人不能见面,见面就是吵架、用最恶毒的言语互相伤害,双方不仅早已是陌路,更形同仇人。被告李凤珍从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只有4个月,借款100000元就被原告逼债。就算被告李凤珍要支付自己的生活开支,依据东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才30000多元,每月仅需2000多元,包括被告李凤珍作为平安保险业务员的薪酬收入,按被告李凤珍的消费已超出东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10倍,不大可能。被告李凤珍的母亲多次证明,被告李凤珍说过如果被告莫伟杰问起什么,一律说不知道。被告李凤珍的母亲问借这么多钱,被告李凤珍回答就是找人查被告莫伟杰。这与借据上的借款用途相互矛盾。可见,案涉债务证据不足,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李凤珍有意为之。被告莫伟杰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谋面,案涉债务即使存在也是被告李凤珍个人债务。被告李凤珍对家庭开支从没有承担分毫,全部由被告莫伟杰在外经营生意所得承担。案涉债务不是为了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被告李凤珍与被告莫伟杰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莫伟杰对被告李凤珍的借债完全不知情。被告李凤珍借债的目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意资金周转。被告莫伟杰并未分享该债务的利益。被告李凤珍也未举证该债务是日常生活需要或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应以行为相对人即被告李凤珍为债务人,债务人的配偶被告莫伟杰不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借据看,上面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关于利率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李凤珍借钱是用于生意周转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有责任对被告李凤珍的借款用途和该款项的走向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该债务用于被告李凤珍生意资金周转,是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凤珍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李凤珍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李凤珍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李凤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据、广发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短信息(主张是被告李凤珍发送),借据载明:本人李凤珍身份证号因生意扩大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吴丽容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支票款项作押,支票号码122××××0928,此据;借款人处签有“李凤珍”及捺印,并书写日期“2014年8月19日”。广发银行支票显示:出票日期是2014年10月19日,收款人是原告,金额是100000元,用途是往来,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李凤珍”印章,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退票理由书显示:退票理由是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书写不符合规定。被告莫伟杰主张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是被告莫伟杰书写,不能核实是否被告李凤珍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李凤珍是保险业务员,从未做生意;对支票和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显示的出票日期与借款日期不符,不足以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对短信息不予确认,被告李凤珍想利用高利贷借款来报复被告莫伟杰。被告莫伟杰主张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合,被告李凤珍从未承担家庭责任,被告李凤珍怀疑被告莫伟杰有外遇,被告李凤珍故意借高利贷报复被告莫伟杰,并提供证明(东莞市望牛墩镇下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短信息(主张是被告李凤珍与被告莫伟杰往来发送)、录音(主张是被告莫伟杰与被告李凤珍母亲的对话),证明的主要内容:被告莫伟杰和被告李凤珍两人是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合,被告李凤珍从没有尽母亲的责任,也从没有分担过家庭的责任。原告主张对证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在原告起诉后形成,短信息是两被告之间发送,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以逃避责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凤珍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按2.5%的标准支付利息,但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明确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莫伟杰主张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依据。根据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李凤珍与被告莫伟杰于198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
原告主张被告李凤珍向原告借款时说借款用于被告莫伟杰生意周转,被告李凤珍与被告莫伟杰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凤珍与被告莫伟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凤珍与被告莫伟杰应共同承担。被告莫伟杰主张其不清楚借款的情况,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凤珍从未承担家庭生活开支,都是被告莫伟杰承担家庭生活开支,两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莫伟杰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莫伟杰确认其与被告李凤珍没有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负担进行口头约定。以上事实,有借据、广发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短信息、证明、录音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的借款人处签有“李凤珍”及捺印,虽然被告莫伟杰主张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李凤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原告与被告李凤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珍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凤珍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按2.5%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原告与被告李凤珍在借据中没有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口头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凤珍没有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李凤珍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莫伟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伟杰与被告李凤珍于198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莫伟杰与被告李凤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伟杰主张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莫伟杰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东莞市望牛墩镇下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合,被告李凤珍从没有尽母亲的责任,也从没有分担过家庭的责任,但并未明确案涉借款的具体用途,更未明确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莫伟杰提供的短信息和录音均形成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短信息是被告莫伟杰与被告李凤珍往来发送,录音是被告莫伟杰与被告李凤珍母亲的对话,被告莫伟杰与被告李凤珍均是本案被告,被告李凤珍母亲与两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莫伟杰提供的短信息和录音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莫伟杰确认其与被告李凤珍没有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虽然被告莫伟杰主张其与被告李凤珍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负担进行口头约定,但被告莫伟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莫伟杰与被告李凤珍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李凤珍个人债务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对此是知道的,因此,本院认定以上债务属于被告莫伟杰与被告李凤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莫伟杰与被告李凤珍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珍、莫伟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丽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李凤珍、莫伟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丽容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丽容负担127.6元,被告李凤珍、莫伟杰负担1135元;本案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凤珍、莫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