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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一终字第00033号

黄德胜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德胜,吴争光,陈军,赵红卫,赵伟,李金销,杜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一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德胜,绰号阿华、阿黄,男,1969年6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雷平镇品现村渠现屯**号。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争光,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乾县薛录镇马兰寨村。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军,绰号阿军,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社步镇中占村白云屯***号。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红卫,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乾县大墙乡富德府赵家村。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伟,曾用名赵卫,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乾县大墙乡富德府赵家村。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金销,曾用名李金销,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赵镇堡里村。2008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伟,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羊过村。2006年6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争光、陈军、黄德胜、赵红卫、李金销、杜伟、赵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咸中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德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在咸阳市人民东路“莱富客”酒店内,被告人吴争光从黄德胜(阿华)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吴争光通过黄德胜担保在“老鬼”处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争光在礼泉经被告人赵伟介绍向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8克;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咸阳铁二十局医院门口,被告人吴争光出售给何某某10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争光在东莞市厚街镇“金源住宿”四楼的一间房内,通过被告人陈军从“老鬼”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2013年9月初,被告人吴争光从东莞市厚街镇将100克甲基苯丙胺带回至咸阳市,赵红卫将其中的1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李金销,李金销于当晚又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杜伟。杜伟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赊销卖给邓某某,后在邓某某家门口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5克;2013年9月3日,公安民警在咸阳市“0910”酒店时,当场从被告人吴争光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2.4克。2013年9月4日,民警在赵红卫的租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34.2克;2013年8月底左右,被告人赵红卫将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李金销,后李金销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杜伟,杜伟约3克甲基苯丙胺赊销卖给邓某某。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争光、陈军、黄德胜、李金销、赵红卫、赵伟、杜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中吴争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4.6克,陈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黄德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克,李金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5克,赵红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赵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克,杜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8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争光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红卫,有立功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争光通过被告人陈军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被告人陈军在该宗交易中提供运送毒品的帮助行为,属于从犯,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德胜独自贩卖毒品20克,在该宗毒品交易中起主要作用,后对被告人吴争光购买50克毒品的交易,担保毒资款,提供帮助行为,起次要作用,综合评判,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金销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但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再犯毒品犯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红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伟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仅促成双方交易,未获取任何利益,属于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杜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但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再犯毒品犯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争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德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金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红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杜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德胜上诉提出,他没有给过吴争光毒品20克;他给吴争光购买毒品担保属实,但没有从中获利,对其不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德胜、原审被告人吴争光、陈军、赵红卫、李金销、杜伟、赵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一、2013年8月,在咸阳市人民东路“莱富客”酒店内,被告人吴争光从黄德胜(阿华)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同日,吴争光在咸阳市铁二十局医院附近一小区内向一开黑色奥迪车的男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0克,获款6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争光供述,他通过吴某某认识阿华(黄德胜)。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在礼泉县富士路口,见到他村吴某甲,吴某甲给他一包约70克甲基苯丙胺,让他以260元每克的价格往外卖,由于价格高,他没有将毒品卖出去,后来吴某甲叫他把毒品交给阿华。8月初,阿华到咸阳后,他们在咸阳市人民东路“莱富客”酒店见面,他将吴某甲交给他的甲基苯丙胺退给阿华时,他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在70克甲基苯丙胺里购买20克,将剩下的50克交给阿华,并给了阿华3000元。在他拿到20克甲基苯丙胺后的第二、三天的一个晚上,他在马某某位于咸阳的租住地的小区院子里,通过一个叫“老三”的人把2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开黑色奥迪车、约27岁的男子,共卖了6000元。2、上诉人黄德胜供述,2007年他在广东东莞厚街镇打工时认识吴争光。2013年7月,吴争光和他在东莞市厚街镇一起打麻将时,见他吸食过甲基苯丙胺。2013年7月10日左右,他在“老鬼”跟前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买了100克甲基苯丙胺,他和吴某甲等人在东莞吸食了近30克后,吴某甲让他将剩下的7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他将7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吴某甲。过了四、五天,吴某甲说自己让吴争光帮着卖,人家嫌贵,吴争光卖不了,吴某甲让他从东莞到咸阳,让吴争光把甲基苯丙胺退给他。8月初的一天,他来咸阳后,吴争光联系他,他们在咸阳市人民路“莱富客”酒店见面后,吴争光让给他卖些毒品,他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吴争光20克甲基苯丙胺,吴争光将剩下的50克甲基苯丙胺退给他了。他把剩下的东西自己吸食了一点后,不知怎么的给弄丢了。3、证人吴某某证明,他和阿华(黄德胜)、阿军(陈军)认识较早,俩人经常去他在广东的租住房玩,吴争光也经常去他那里玩,然后他们就相互熟悉了。他知道阿华、阿军是“老鬼”的马仔,吴争光通过阿华、阿军在“老鬼”处拿毒品。4、证人马某某证明,他和吴争光是同学。2013年8月的一天,吴争光到他在咸阳市铁二十局医院十字的租住房,在他那里共住了两天。第二天下午时,他的一个叫“老三”的朋友也来了,吴争光便给他和“老三”取了些甲基苯丙胺让他们吸食。当天下午,在房间内,吴争光给他说自己给了“老三”一包甲基苯丙胺。当天傍晚,他和吴争光在小区楼下时,他看见一辆黑色奥迪车开进了院子,吴争光坐进了车里,大概过了二、三分钟后,吴争光下车了。5、辨认笔录1份、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23日10时11分至10时27分,被告人黄德胜对2013年8月初被告人吴争光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的位于咸阳市人民东路莱福客酒店418房间地点进行指认。6、辨认笔录1份、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23日9时35分至9时45分,被告人吴争光对2013年8月初从被告人黄德胜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的地点位于咸阳市人民东路莱福客酒店418房间进行指认。7、辨认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15时45分至15时59分,经混杂辨认,被告人黄德胜辨认出被告人吴争光。8、辨认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15时25分至15时40分,经混杂辨认,被告人吴争光辨认出其通过吴某某介绍认识的阿华(被告人黄德胜)。

二、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吴争光找被告人黄德胜让帮他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黄德胜给“老鬼”打电话,让“老鬼”给吴争光卖些毒品,最后,吴争光在“老鬼”处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付给“老鬼”3000元,另外2000元由黄德胜给吴争光在“老鬼”处担保。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争光在礼泉县西兰路红塔加油站南边的一个村子里,经被告人赵伟介绍向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8克,吴争光获款10000元。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咸阳铁二十局医院门口,被告人吴争光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某10克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争光供述,2013年8月中旬,他想继续贩卖毒品,就打电话给阿华,阿华说自己不在东莞,给他说让在东莞市厚街镇找“老鬼”,并给他说了“老鬼”的手机号。他到东莞后,就给“老鬼”打电话,“老鬼”让他在一个小区门口等。过了一会,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他们彼此确认身份后,他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当时只给了3000元,剩下的2000元由阿华担保,等毒品出售后再给“老鬼”。他将50克甲基苯丙胺带回陕西后,让赵伟联系问谁要甲基苯丙胺,赵伟给他联系了商某某。之后,赵伟和商某某一起开车到礼泉县城312国道南边的东环路上接上他,朝一个小路开过去,到了没人处把车停下来,商某某便取出电子秤,他称了38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向商某某出售毒品38克,商某某当时没有给他钱,赵伟从中担保,先把甲基苯丙胺拿走了。第二天,赵伟给他把10000元汇来了。他和商某某交易后,就坐车来到咸阳,他给何某某打电话,说自己在铁二十局医院门口,让何某某过去。何某某过去后,他给何某某1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220元,何某某第二天给他2200元。剩下的2克,他让马某某吸食了。2、上诉人黄德胜供述,2007年8月中旬,吴争光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他就答应了,后来他给东莞一个叫“老鬼”的朋友打电话,让“老鬼”给吴争光卖些毒品,每克100元,吴争光在“老鬼”处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付给“老鬼”3000元,另外2000元他给吴争光在“老鬼”处担保,“老鬼”答应后,给了吴争光50克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赵伟供述,2013年8月份,商某某问他同学是不是在贩卖甲基苯丙胺,他说不知道,商某某让他打听一下。后来,他和周露闲聊时,得知吴争光从广东往回贩卖毒品。过了几天,吴争光和他见面时,给他说自己从广东把甲基苯丙胺带回来贩卖,让他找渠道销售。他后来电话联系商某某看毒品,商某某答应了。后来,商某某和他开车在礼泉县富士路路口把吴争光接上,接着把车开到西兰路红塔加油站南边的一个村子里,找了个没人的地方停下,接着吴争光从身上拿出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甲基苯丙胺,商某某吸食了一点甲基苯丙胺后,给他说让他先担保把甲基苯丙胺拿走,第二天再给钱,吴争光表示同意。吴争光就给商某某用电子秤称了38克甲基苯丙胺,后来他们就开车回到礼泉县城。第二天下午,商某某给了他10000元,他给吴争光把钱汇过去了。4、证人何某某证明,他通过吴某某认识吴争光。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吴争光给他打电话,说自己有毒品需要出手,他就答应了。之后,他们约定在咸阳市铁二十局十字见面,他们见面后,他以每克220元的价格从吴争光跟前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他当时没有给钱,他把这些毒品卖给西安一个叫“红斌”的人。“红斌”把钱给他后,他第二天把毒资款2000余元给吴争光了。5、证人商某某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他和赵伟闲聊时,赵伟问他是否吸食甲基苯丙胺,他说自己跟前没有货。赵伟说他一个朋友从广东往回带甲基苯丙胺,他说如果价钱便宜的话,让给他弄1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大约过了二、三天,赵伟打电话说他朋友回来了。他开车先拉上赵伟,然后接上赵伟的朋友,他们开车来到礼泉县红塔加油站东侧向南的水泥路上,车向南行驶大约三、四里路后,他们停车进行交易。他先让那小伙给他吸食了一点。然后,他们谈妥价格每克260元,那小伙给他称了38克,他当时身上没有带钱,就让赵伟给他担保,说第二天把钱给那个小伙,赵伟和那小伙都同意了。随后,他们回到礼泉县城。第二天,他给了赵伟10000元,让赵伟把钱给卖甲基苯丙胺的小伙。卖甲基苯丙胺的那小伙大概二十七、八岁,约1.75米,较瘦。6、辨认笔录1份、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5月19日14时27分至15时7分,证人商某某对2013年8月,他通过赵伟介绍,在礼泉县红塔加油站东侧约500米处的水泥路向南约3公里,位于西皋村南约50米的路边交易38克甲基苯丙胺的地点进行指认。7、辨认笔录1份、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23日8时20分至8时35分,被告人吴争光对其经赵伟介绍向商某某贩卖毒品38克的交易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位于礼泉县西皋村南50米处的路边。8、辨认笔录1份、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23日17时20分至18时32分,被告人赵伟对他介绍吴争光向商某某贩卖38克甲基苯丙胺的地点进行指认,该现场位于礼泉县西皋村南50米处的路边。9、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各1份证明,经对证人商某某的尿液送检,检测结果为其尿液呈阳性。10、辨认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17时40分至17时45分,经混杂辨认,被告人吴争光辨认自己通过赵伟介绍向其出售38克甲基苯丙胺的商某某。11、辨认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17时59分至18时5分,经混杂辨认,被告人赵伟辨认出经他介绍从吴争光处购买38克甲基苯丙胺的商某某。

三、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争光在东莞市厚街镇“金源住宿”四楼的一间房内,通过被告人陈军从“老鬼”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9月初,被告人吴争光从东莞市厚街镇将100克甲基苯丙胺带回至咸阳市,在被告人赵红卫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海泉湾”后侧的租住房内,吴争光将毒品分包装袋。当晚,赵红卫遂将其中的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金销,李金销于当晚又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伟。杜伟在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余的约5克甲基苯丙胺赊销卖给邓某某,后在邓某某家门口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5克。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争光供述,他和妻子南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卖豆腐脑时认识阿军(陈军)。2013年8月底的一天,他和南某某在厚街镇转时,阿军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其所在的金源宾馆那里逛。他们去后,他问阿军有无甲基苯丙胺,阿军说有,他就给了阿军4000元,让阿军到老鬼跟前给他买10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100元,阿军将100克甲基苯丙胺给他拿来后,他又给了阿军4000元,欠账2000元。随后,他和南某某就走了。他和妻子南某某到阿军的住处后,他妻子一直在看电视,他们交易时,他故意用身体将他妻子挡住,害怕她知道自己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情。他回到住处,将毒品分装在两个蓝白沙烟盒里。接着,他乘坐深圳至西安的长途汽车到了陕西,在蓝田出口下车后,他给赵红卫打电话让到咸阳市铁二十局小区门口接他。他们见面后,赵红卫和他一起来到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赵红卫租住地,在那里他把毒品分袋包装,并让赵红卫联系买家。当晚,赵红卫将10克甲基苯丙胺卖出去了,回来后给他了3000多元钱。2、被告人陈军供述,他和吴争光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认识,吴争光以前在厚街镇卖小吃。他和“老鬼”认识几个月了,吴争光和“老鬼”不熟悉,“老鬼”不相信吴争光,所以让他给吴争光送货。他自己吸毒,有时候“老鬼”给他甲基苯丙胺不要钱,所以他就替“老鬼”送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底的一天,吴争光给他打电话,说要在厚街镇和他见面。前几次,他都拒绝了。后来,吴争光又给他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问吴争光和谁一起过来,吴争光说和媳妇一起过去,他就让吴争光和媳妇去他住的金源宾馆。他们见面后,吴争光让他从“老鬼”跟前买毒品,他就用他的手机给“老鬼”打电话,接着“老鬼”就让他去给吴争光取甲基苯丙胺。他去时,吴争光给了他4000元钱,他到“老鬼”那里后,“老鬼”给了他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着,外面用胶带封着的颗粒状甲基苯丙胺,说是100克货。随后,他到金源住宿他的房间里把甲基苯丙胺交给吴争光,吴争光又给了他4000元。他把钱交给“老鬼”,“老鬼”把他骂了一顿,说100克甲基苯丙胺应该是10000元。他们在房间里交易毒品时,吴争光他媳妇在房间看电视。3、证人南某某证明,她是吴争光的妻子。2013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她和吴争光在东莞市厚街镇,吴争光接了一个电话,就将她带到一个叫“金源”住宿的地方四楼的一个房间。进去后,她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然后那男的和吴争光说话,她坐在床上看电视。过了一会,那男的出去了十几分钟,那男子回到房间后和吴争光两人在房间说话。过了几分钟,吴争光叫她走。她没有看见他们在干什么,也没有听见他们说什么,她也没有见吴争光手里拿什么东西。4、被告人赵红卫供述,2013年9月2日下午18时许,吴争光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到铁二十局医院那里接自己,他便从礼泉县开车到铁二十局医院那里接上吴争光,然后他和吴争光到他在“海泉湾”后面的租住房间里,吴争光给他说自己刚从广东“挑货”回来,他看见吴争光将手中的黑色手提袋放在房间西南角,从中掏出10克甲基苯丙胺让给他出售。随后,他便联系在咸阳二号桥西的河堤路上一家洗浴中心上班的吸毒男子李金销。他到洗浴中心后,给李金销打电话,李金销过来后,他把10克甲基苯丙胺给李金销,李金销当时没有给钱,让他一个小时后过去取钱。他逛了大概一个小时,李金销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取钱,他过去后,李金销给他3000元,他就离开了。5、被告人李金销供述,他2013年8月底在赵红卫处购买了一次毒品。第一次交易后过了二、三天,赵红卫来到他打工的“温都水城”洗浴中心,赵红卫拿出一个塑料袋,说里面共10克甲基苯丙胺,让他以每克300元的价钱往外卖,他从中取出约0.5克吸食了。他去杜伟家中,把这些甲基苯丙胺卖给了杜伟,共卖了3000元。随后,他把3000元交给了赵红卫。6、被告人杜伟供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李金销交易一次毒品。过了二、三天后的一个晚上,李金销拿了一包用塑料袋包着的甲基苯丙胺来到他家,给他说是10克甲基苯丙胺,值3000元,他就用3000元买下了李金销10克甲基苯丙胺。他和邓某某两人吸食将近5克后,把剩下的5克多甲基苯丙胺还是以每克300元的价钱卖给了邓某某。他对两次购买的毒品都没有称量,邓某某两次都没有给他钱,是欠账的。7、证人邓某某证明,2013年9月3日晚左右,杜伟给他打电话,问他毒品吸食完没有,他说没有,他也没有钱,杜伟说自己把钱已经给过了,让他去其家中。他来到杜伟家中,杜伟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里装着的10克甲基苯丙胺,说给自己留点,剩下的全给他,具体多少克他不清楚,让他回头给钱。他将毒品带回家中,吸食一小部分,其余部分放在家中。他知道杜伟给他的毒品是从金锁跟前拿的,杜伟给他打电话问他要甲基苯丙胺不,说其朋友金锁跟前有哩,杜伟把他带到金锁上班的温都洗浴城,金锁还请他和杜伟洗澡。他们走时,杜伟说去给金锁取钱去。8、礼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证明,邓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检查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6日22时5分至23时50分,经对证人邓某某位于渭城区底张镇陈马村的家中检查,从其家里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1小包。10、称量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7日9时7分至9时30分,经对从邓某某处查获的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4.5克。11、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经对从邓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2、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1份证明,2013年9月6日,礼泉县公安局将从邓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4.5克留样后依法收缴的事实。13、辨认笔录1份、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23日9时10分至9时15分,被告人吴争光对2013年9月2日他从东莞购买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赵红卫接他的地点咸阳市铁二十局十字向南100米处进行指认。14、辨认笔录1份、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23日13时10分至13时25分,被告人赵红卫对2013年9月2日其开车接从广东省东莞市购回甲基苯丙胺的吴争光的地点咸阳市文林路十字向南100米处进行指认。15、辨认笔录1份、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23日14时5分至14时58分,被告人赵红卫对2013年9月3日其向李金销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咸阳市河堤路温都水城洗浴中心8009房间进行指认。16、辨认笔录1份、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23日15时22分至16时37分,被告人李金销对2013年9月3日赵红卫向他出售10克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咸阳市河堤路温都水城洗浴中心8009号房间进行指认。17、辨认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2时50分至3时27分,经混杂辨认,被告人陈军辨认出2013年8月底他在东莞市厚街镇介绍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男子为吴争光。18、辨认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17时25分至17时35分,经混杂辨认,被告人吴争光辨认出其通过吴某某介绍认识、在东莞市厚街镇给他送100克甲基苯丙胺的阿军(被告人陈军)。

四、2013年9月3日,公安民警在咸阳市“0910”酒店抓获被告人吴争光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2.4克。2013年9月4日,民警在赵红卫的租住地查获吴争光从东莞带回至咸阳的部分甲基苯丙胺34.2克。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争光供述,2013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何某某给他打电话要20克甲基苯丙胺,让他送到咸阳0910酒店,他拿了一包约20多克的甲基苯丙胺到咸阳0910酒店给何某某送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他随身带的甲基苯丙胺重22.4克。他把剩下的甲基苯丙胺放在赵红卫的租住房内。2、被告人赵红卫供述,他吸食毒品。9月3日晚,有人向吴争光要毒品,他便开车和吴争光一起到咸阳市的“0910”城市酒店。随后,他接吴争光时就被抓了。3、辨认笔录1份、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23日11时20分至11时35分,被告人吴争光对其存放毒品的地点咸阳市世纪大道段村赵红卫的租住房进行指认。4、辨认笔录1份、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4日14时20分至14时45分,被告人赵红卫对吴争光存放毒品的地点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段村自己的租住房进行指认。5、检查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3日19时20分至19时50分,在咸阳市0910酒店513房间,经进行人身检查,从被告人吴争光裤子口袋中检查出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6、称量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4日16时10分至16时40分,经对2013年9月3日在抓获被告人吴争光时,现场从吴争光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称量净重为22.4克。7、检查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4日10时5分至12时7分,被告人赵红卫带领民警对其租住房进行检查,经检查,在该租住房的房间内西南角的黑色手提袋内检查出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包。8、称量笔录2份证明,2013年9月4日16时10分至16时40分,在被告人吴争光、赵红卫分别在场情况下,经对查获的被告人吴争光存放在赵红卫处的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34.2克。9、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1份证明,2013年9月5日,礼泉县公安局对2013年9月3日从吴争光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2.4克、9月4日查获的吴争光存放赵红卫处34.2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予以收缴的事实。10、陕西省公安司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1份证明,经对从吴争光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检验意见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19%。

五、2013年8月底左右,被告人赵红卫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金销,后李金销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杜伟,杜伟在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余的约3克甲基苯丙胺赊销卖给邓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红卫供述,大概是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到李金销打工的咸阳市河堤路的“温都水城”洗浴中心李金销的房间内,他拿出吸食剩余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5克甲基苯丙胺,让李金销给他帮忙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出售。他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李金销后,李金销拿走甲基苯丙胺出去了。大约过了一、二个小时,李金销就回来了,回来给了他1500元。2、被告人李金销供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赵红卫来到他当时工作的“温都水城”那里,在他住的房间里给了他一包白色密封塑料袋装的约5克甲基苯丙胺,让他以每克300元出售。随后,他取出了大约0.5克吸食后,电话联系了杜伟。过了一会,杜伟和一名男子来到“温都水城”洗浴中心洗澡。洗完后,他坐上杜伟的车,和那名男子来到咸阳市塔尔坡拐角处,他把约5克甲基苯丙胺给杜伟,并说是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杜伟给了他1700元,其中200元是洗澡的浴资。后来,他把1500元给了赵红卫。3、被告人杜伟供述,2013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李金销给他打电话说他跟前有甲基苯丙胺,问他要不,他就和邓某某二人到李金销所打工的“温都水城”那里,洗完澡后,李金销把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让他看了一下,他说要,然后他就拉着李金销、邓某某来到咸阳市塔尔坡那里,从别人跟前借了1700元,在李金销跟前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了李金销1700元,其中200元是付的浴资。然后他们三人吸食了有2克左右,他把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了邓某某,他让邓某某给他1500元就行了。邓某某没有给他钱,说是欠着。4、证人邓某某证明,2013年9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杜伟在家中卖给他约5克甲基苯丙胺,因为他没有钱,说好了先欠着。当天,杜伟给他打电话说自己的甲基苯丙胺是从李金销那里拿的,问他要不要甲基苯丙胺,他说要,杜伟把他带到李金销上班的温都水城,后来杜伟给李金销取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他把毒品就拿走了。5、辨认笔录1份、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23日9时55分至10时2分,被告人李金销对其向杜伟第一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咸阳市文林路与东风路交界的路边进行指认。6、辨认笔录1份、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23日17时25分至18时23分,被告人杜伟对第一次从李金销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咸阳市文林路与东风路交界的路边进行指认。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2013年9月4日,礼泉县公安局对吴争光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侦查终结报告书1份证明,2013年9月1日,礼泉县公安局在侦破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时,发现本案案件线索。2014年9月4日,礼泉县公安局对吴争光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9月4日至9月13日先后将被告人吴争光、赵红卫、赵伟、李金销、杜伟、陈军、黄德胜抓获的事实。3、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各6份证明,经提取被告人吴争光、陈军、黄德胜、赵红卫、李金销、杜伟尿液进行检测,六人尿样均呈阳性。4、抓捕经过证明2份证明,2013年9月3日晚7时、晚10时许,礼泉县公安局民警在咸阳市0910城市酒店五楼先后抓获被告人吴争光、赵红卫;2013年9月3日晚10时许,该局民警在礼泉县逸夫中学西侧抓获被告人赵伟;2013年9月6日10时许,该局民警在咸阳市河堤路“温都水城”洗浴中心抓获被告人李金销;当日12时许,在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羊过村抓获被告人杜伟;2013年9月13日1时许,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刑侦大队协助陕西省礼泉公安局,在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北路金源旅馆613房间内抓获两名网上在逃人员陈军、黄德胜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李金销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于2011年9月8日释放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杜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后于2011年1月25日被释放的事实。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份证明,被告人黄德胜、陈军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礼泉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3日上网缉逃,后于2013年9月17日撤销缉逃的事实。8、礼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3年9月4日,该局在抓获吴争光后,吴争光配合公安机关,用电话将被告人赵红卫约至0910城市酒店,后将赵红卫抓获。9、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吴争光等在交易期间电话联络的事实。10、物证手机五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德胜、被告人吴争光、陈军、李金销、赵红卫、赵伟、杜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黄德胜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向被告人吴争光贩卖毒品20克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在案证实、亦有被告人吴争光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其应被告人吴争光的要求,介绍、帮助吴争光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并应交易双方的要求,提供资金担保,属从犯,原判据此对其已依法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彦云

审 判 员  张忠平

代理

审判员  赵艳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