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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566号

张崇耀与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崇耀,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崇耀,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88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崇耀因与被上诉人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6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崇耀,被上诉人京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崇耀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崇耀系北京军勤物资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1998年底,随京海公司移交至北京市国资委。京海公司为逃避支付张崇耀的工资和应分福利住房,转移军勤公司资产、隐匿文件,否认军勤公司移交北京市国资委;制造虚假信息,对张崇耀谎称军勤公司仍然隶属北京军区。2010年北京市国资委将京海公司与部分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并入京粮集团。京海公司对张崇耀谎称军勤公司未移交北京市,仍隶属北京军区,严重侵害了张崇耀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5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张崇耀与京海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京海公司支付拖欠张崇耀自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15056504.45元和百分之百的赔偿金30113008.9元,并先予执行;3、判令京海公司归还克扣张崇耀应分福利待遇住房一套146平方米;4、判令京海公司对因拖欠张崇耀工资、剥夺医疗待遇,造成张崇耀身患严重强直性脊柱炎病无法及时医治,侵害到健康和生命进行赔偿3000万元;5、判令京海公司因拖欠工资、剥夺张崇耀医疗待遇,造成张崇耀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而造成的精神伤害进行赔偿共计1600万元。京海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张崇耀相关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张崇耀在2005年4月16日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并未向京海公司提供劳动,故请求驳回张崇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所涉相关诉争事实,法院曾于2012年10月12日做出(2011)石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确认1992年12月1日至2005年4月15日期间,张崇耀与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前述判决书中有如下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崇耀与京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企业的工商档案和双方陈述中均可以确定张崇耀为军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军勤公司早在开办时,其上级主管部门确为北京军区后勤部生产管理部,该管理部任命张崇耀为军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京海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亦为北京军区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对此,双方亦不持异议。1992年底,北京军区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决定将军勤公司划归京海公司下属企业。京海公司亦履行了作为军勤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职责,对下属军勤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工资调整确定,并对军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新进行了任免。1998年,军队企业移交地方时,京海公司及下属公司均移交至北京市国资委,京海公司在自行填报的《军队武警所属企业基本情况调查统计表》中明确写明:军勤公司的主管部门或投资人为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综上,军勤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已于1992年底变更为京海公司。而京海公司辩称其并非军勤公司的上级部门,军勤公司未随京海公司移交地方一节,法院不予采纳。最后,北京军区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任命张崇耀为军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证明北京军区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对张崇耀有人事任免权。虽张崇耀的工资由所在企业军勤公司发放,但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是基于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军区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任命产生的,即是对张崇耀工作岗位的安置。而京海公司变更为军勤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后,对张崇耀法定代表人职务予以解聘,让其处理军勤公司遗留问题,该行为亦证明京海公司接收了张崇耀人事关系、对张崇耀享有人事任免权及对张崇耀工作岗位的安置,故应认定京海公司与张崇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8年,军勤公司随京海公司移交地方后,京海公司理应及时与张崇耀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其工作岗位进行确定、对其工资待遇作出确认、或作出辞退、调离的决定。因京海公司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决定,故张崇耀仍与京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海公司辩称北京军区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未将张崇耀的人事档案关系移交给京海公司,京海公司也未接收其人事档案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对张崇耀要求确认与京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因其主张劳动关系的具体起始时间不明确,法院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考虑,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即1992年底军勤公司划归京海公司的情况,以通常理解的时间来认定自1992年12月1日至2005年4月15日期间张崇耀与京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海公司不服(2011)石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2月1日做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4889号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在诉讼过程中,张崇耀向法庭提交(1994)华京政字第027号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通知,该通知载明,自1994年1月1日起,张崇耀的工资等级为企干5级付(183元)。张崇耀认可京海公司已给付1992年12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工资。张崇耀向法庭陈述:每月工资总计在一千五、六百元左右。京海公司不认可张崇耀陈述的工资标准。张崇耀于2005年4月16日年满六十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崇耀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考虑相关事实争议较大,故本案未予批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判决书、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依据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1992年12月1日至2005年4月15日期间张崇耀与京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京海公司未向张崇耀支付工资,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法院按照同期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判令京海公司向张崇耀支付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30301.71元。张崇耀主张拖欠工资赔偿金之请求,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并提起了相关诉讼,另法院在酌定张崇耀工资标准时,已考虑对张崇耀的补偿因素,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崇耀主张确认2005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崇耀主张“判令京海公司归还克扣张崇耀应分福利待遇住房一套14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张崇耀主张“判令京海公司对因拖欠张崇耀工资、剥夺医疗待遇,造成张崇耀身患严重强直性脊柱炎病无法及时医治,侵害到健康和生命进行赔偿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崇耀主张“判令张崇耀因拖欠工资、剥夺医疗待遇,造成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而给张崇耀造成的精神伤害进行赔偿共计16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张崇耀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十三万零三百零一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张崇耀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崇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京海公司利用职权剥夺张崇耀的公职、工资、福利分房、医疗待遇等一切合法权益,致使其所患重病无法及时医治,严重影响到其生命健康,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京海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张崇耀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因京海公司拖欠其工资、剥夺医疗待遇,侵害到其生命健康的赔偿及精神伤害的赔偿,并提交军队企业任免法人的范本作为新证据,以证明京海公司对其作出的免职系无效。京海公司认为该范本不是有效的法律文件,不能证明张崇耀的证明目的,亦不属于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确认1992年12月1日至2005年4月15日期间,张崇耀与京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京海公司在该期间未向张崇耀支付工资,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按照同期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判决京海公司向张崇耀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关于工资的赔偿金,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且持续诉讼,一审法院已在工资数额的确定中考虑对张崇耀的一定补偿,故本院对张崇耀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崇耀于2005年4月16日年满60岁,其上诉要求确认2005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要求该期间工资亦不予支持。福利分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张崇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崇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

审判员 姚 红

代理

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