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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538号

538江苏苏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丽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苏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丽芳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江苏苏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阳光昆城苑43号楼110室,组织机构代码78838450-4。法定代表人徐连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洋,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丽芳。

原告江苏苏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丽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忠刚和钱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苏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接受昆山万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昆山祥和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购买了该小区6幢1604室房屋。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累计结欠物业服务费33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3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丽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昆山万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XX号祥和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案外人余安娜购买了该小区XX幢XX室房屋(建筑面积70.16平方米),并作为业主与原告签订了《祥和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祥和花园小区XX幢XX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5元,缴费时间为每半年一次。2010年7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余安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余安娜购买祥和花园小区XX幢XX室房屋。2010年8月3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案外人余安娜将房屋交付被告。因被告未缴纳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委托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殷忠刚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予理涉,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律师函、EMS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案外人余安娜处购得昆山市祥和花园小区XX幢XX室房屋,该房屋上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按照物业费收费标准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3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不仅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既要按约提供服务,也应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才能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31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丽芳负担。该款原告江苏苏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谢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原告江苏苏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