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行字第740号申请执行人王竹水,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黄思展,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私营企业主,住南安市。被执行人中美宏凯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思展,经理。被执行人中美宏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美宏凯威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思展,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竹水与被执行人黄思展、中美宏凯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美宏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元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代偿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诉讼费(公告费)246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思展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的存款为118.94元;在兴业银行的存款为39.5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的存款为3.45元(以上账户已冻结);其它银行存款没有存款。被执行人中美宏凯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美宏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已冻结,其两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及车辆信息。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元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康乐
审判员 陈泽明
审判员 蔡章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明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