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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616号

张秋丽与杨江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秋丽;杨江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616号

申请执行人:张秋丽,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杨江安,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张秋丽与被执行人杨江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沙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江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04323.87元,本案应收执行费1464.86元。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江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证书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江安的存款、收入104323.87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杨江安承担本案执行费1464.8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邓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加恒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