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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民申字第44号

尚庆武与马丙昌、杨庆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尚庆武,马丙昌,杨庆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中民申字第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庆武。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丙昌。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庆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红,经理。再审申请人尚庆武因与被申请人马丙昌、杨庆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尚庆武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马丙昌、杨庆雷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两被申请人为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在城中村租房的租赁协议书以及由冯家林社区居委会、莱芜市公安局华山路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以及再审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东龙崮村委会出具的再审申请人常年在外打工的证明,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具体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再审申请人和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再审申请人由于本次事故致残,劳动能力严重受限,残联已经颁发残疾证,且两被抚养人已经70多岁,依法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再审申请人的两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两腿长相差十几厘米,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该案应当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尚庆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酒后驾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申请人马丙昌、杨庆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三被申请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尚庆武主张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租赁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冯家林社区房屋居住,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记载的现住地相矛盾,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对尚庆武的询问笔录中均记载其现住址是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东龙崮村聪龙东路xxx号,可见尚庆武并没有连续在冯家林社区房屋居住,尚庆武的户籍地为农村,医疗保险为农村合作医疗。尚庆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本人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尚庆武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尚庆武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等级比较低,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未支持尚庆武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尚庆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尚庆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智勇

审判员  李敬迎

审判员  邹学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