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2号原告蒋仲文,男。委托代理人李蓉,女。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区长。委托代理人彭强,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谢谊,宜宾市翠屏区司法局安阜街道司法所所长。
原告蒋仲文诉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宜宾市翠屏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称蒋仲文所起诉的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违法的行政行为系该局所为,故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原告要对宜宾市翠屏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为此,原告蒋仲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蒋仲文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仲文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仲文负担。
审 判 长 窦 音
代理
审判员 唐福均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