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镇雄,男,汉族,1955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阳镇南光福利院。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田牌村。
负责人:曾耀文,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胜仿、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黎镇雄因与被上诉人罗阳镇南光福利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3月28日,黎镇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20611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所经营的博罗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是一间出售防水补漏建筑产产品的小店。2012年7月,被告罗阳镇南光福利院因其楼房出现漏水现象,向原告提出购买防水补漏建筑产品的要求,同时,被告提出要将该防水补漏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的要求。为了不得罪客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防水补漏工程,并请来了易贤望工头,让其负责建筑施工。2012年7月15日,易贤望在进行建筑施工时不慎受伤。事后,易贤望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易贤望受伤后,原告共支付其71180元的医疗费。2014年1月3日,经博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原告再支付易贤望135000元工伤赔偿。因此,原告共计支付易贤望工伤赔偿款206118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防水补漏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上述工伤赔偿款。首先,被告将该防水补漏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发包建筑工程的行为。根据建设部2001年3月8日发布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十二条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承担单项工程造价200万元及以下房屋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需要三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个业资质。原告作为个体户,完全没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被告将防水补漏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行为显然属于非法发包建筑工程的行为。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的规定,被告作为非法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在原告向伤者支付工伤待遇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工伤赔偿款。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罗阳镇南光福利院辩称,一、受害人易贤望受聘于被答辩人经营的博罗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从事防水补漏服务,与被答辩人形成雇佣关系。受害人易贤望在被雇佣时发生事故导致工伤,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理当由身为雇主的被答辩人全部承担。
二、被答辩人经营的博罗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是从事防水材料、装修材料销售并提供防水补漏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答辩人因宿舍楼顶天沟漏水向被答辩人购买防水材料用于修补房屋,被答辩人为了售出防水材料,同意附带为答辩人提供补漏服务,并安排受害人易贤望从事该项补漏服务。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补漏服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受害人易贤望作为卖方所聘请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答辩人身为雇主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答辩人与受害人易贤望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无需对其承担任何责任。
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声称答辩人违法发包防水补漏建筑工程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答辩人,受害人易贤望在防水补漏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答辩人应当承担受害人易贤望的工伤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上述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答辩人的宿舍楼楼顶天沟漏水,是极为简单平常的房屋破损,对其仅需进行简单修补即进行简单修补即可,并不需要任何技术措施或手段,不构成被答辨人所称的“防水补漏建筑工程”。退一步讲,即便该漏水修补服务被认定为防水补漏建筑工程,答辩人被认定为防水补漏建筑工程的非法发包方,与之相对应的被答辩人自然就成为该防水补漏建筑工程的非法承包方,被答辩人对于非法承包该防水补漏建筑工程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来承担受害人易贤望的工伤赔偿责任,换言之,答辩人即便是防水工程的非法发包方,依据答辩人的过程程度,也仅需承担受害人易贤望的部分工伤赔偿责任。而且,在受害人易贤望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基于人道救助的考虑通过博罗罗阳镇人民政府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2800元,若答辩人需要承担受害人易贤望的工伤赔偿责任,答辩人垫付的上述费用也应当从答辩人应付工伤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此外,答辩人在购买防水材料时,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0000元的预付款,后来由于受害人易贤望发生工伤事故,被答辩人就没有向答辩人供货,也没有提供防水补漏服务,答辩人另行向他人购买了防水材料并委托他人对房屋楼顶进行修补。鉴于被答辩人既没有供货也没有提供防水补漏服务的事实,被答辩人依法应当向答辩人返还该预付款10000元;若答辩人被法院判决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支付工伤赔偿款时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扣减该预付款10000元。
四、从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四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请求的工伤赔偿款206118元包含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急救车费用、二倍工资、赔偿金等费用,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倍工资及赔偿金等费用并非工伤赔偿项目,依法应当从工伤赔偿款中予以剔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承揽被告宿舍楼顶天沟漏水的修补工程。7月15日,原告的工人易贤望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下受伤。后,原告与易贤望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经博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博劳人仲非终字【2012】56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一审作出(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易贤望自2012年7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亦查明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承揽了被告的宿舍楼顶天沟漏水的修补工程,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之后,易贤望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月3日,在博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3】558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易贤望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向易贤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急救车费用、二倍工资、赔偿金共135000元(该数额包含易贤望自付的医疗费),原告与易贤望的工伤赔偿纠纷就此了结,易贤望在该案的仲裁请求中属于工伤赔偿项目的请求数额合计233261元。另查明,原告举证易贤望因伤共花费医疗费100349.8元,其中原告垫付71180.05元,易贤望本人自付医疗费29169.75元,原、被告对上述数额确认无异议。其中易贤望本人自付医疗费29169.75元计算在仲裁调解书内,原告垫付71180.05元未计算在仲裁调解书内。又查明,被告系全额拨款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隶属于罗阳镇人民政府。被告在易贤望受伤期间,通过罗阳镇人民政府为易贤望垫付了728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易贤望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两者的工伤赔偿纠纷的仲裁调解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调解书,易贤望的应得赔偿款为原告已垫付71180.05元加上调解书确认的135000元赔偿款,合计为206180.05元。被告抗辩调解书中含有非工伤赔偿项目,但易贤望仲裁请求中,仅工伤赔偿项目就达233261元,原告与易贤望的调解协议低于该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易贤望总计应得赔偿额206180.05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承揽原告防水补漏工程时不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原、被告均有过错,但被告仅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对易贤望工伤事故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61854.02元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72800元,已超出应承担范围,被告主张抵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就易贤望工伤事件再支付赔偿款。另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工程预付款1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镇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元(缓交),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原告黎镇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赔偿款206118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所经营的博罗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是一间出售防水补漏建筑产品的小店。2012年7月,被上诉人罗阳镇南光福利院因其楼房出现漏水现象,向上诉人提出购买防水补漏建筑产品的要求,同时,被上诉人提出要将该防水补漏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承建的要求。为了不得罪客户,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防水补漏工程,并请来了易贤望工头,让其负责建筑施工。2012年7月15日,易贤望在进行建筑施工时不慎受伤。事后,被易贤望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易贤望受伤后,上诉人共支付其71180元的医疗费。2014年1月3日,经博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上诉人再支付易贤望135000元工伤赔偿。因此,上诉人共计支付易贤望工伤赔偿款206118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该防水补漏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上述工伤赔偿款。首先,被上诉人将该防水补漏建筑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发包建筑工程的行为。根据建设部2001年3月8日发布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十二条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承担单项工程造价200万元及以下房屋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需要三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上诉人作为个体户,完全没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被上诉人将防水补漏建筑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属于非法发包建筑工程的行为。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非法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在上诉人向伤者支付工伤待遇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款。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6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易贤望的损失为206180元显然错误。206180元是上诉人已经支付给易贤望的工伤赔偿,并非其所有损失。实际上,易贤望从上诉人处拿到了206180元,又从被上诉人处拿到了72800元。因此,易贤望已经得到的工伤赔偿款为278980元。另外,易贤望在仲裁起诉要求工伤待遇的时候要求的工伤待遇超过45万元,结合其最终得到的工伤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其工伤损失仅仅为206180元显然错误。其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分配的责任不公平。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易贤望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显然过轻。在本案中,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合法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受害人易贤望受聘于被答辩人经营的博罗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从事防水补漏服务,与被答辩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受害人易贤望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确认,现受害人易贤望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工伤,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理当由身为雇主的被答辩人全部承担,原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权利义务关系分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根据答辩人的要求以其专业的技术为答辩人提供修补漏雨的屋顶,在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获得答辩人支付的报酬,很显然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原审法院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承揽法律关系,是在结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正确判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答辩人在承揽被答辩人进行修补漏雨屋顶时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受害人易贤望工伤事故承担30%的责任,答辩人认为这已经超过了答辩人的过错责任范围,然而即便如此,被答辩人已支付了72800元,已经超出了原审法院认定的过错责任承担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被答辩人明显不当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退一步将,设若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判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赔偿款,鉴于答辩人在购买防水材料时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0000元的预付款,而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供货和提供服务的事实,答辩人请求法院在判令答辩人付款时,直接以上述预付款10000元抵扣应付被答辩人的赔偿款。
一、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被答辩人在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受害人易贤望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总计为100349.8元,其中29169.75元医疗费由受害人易贤望自行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用在受害人易贤望与被答辩人进行仲裁调解时已经计算在仲裁调解书内,由被答辩人承担;剩余医疗费用为71180.05元,实际是由答辩人支付费用72800元中支出,并非由被答辩人支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明显错误,这可以从答辩人所提交证据《收据》中得到佐证。被答辩人在民事上诉状中声称剩余医疗费用71180.05元是由其代为支付的,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显然其所述并非事实。综合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所提交证据分析,易贤望发生工伤后所获得的所有赔偿款项总计为206180.05元,由被答辩人垫付的71180.05元医疗费和被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款135000元构成。该款项包含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答辩人拖欠易贤望工资所产生的赔偿金等。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各自的过错责任划分,被答辩人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具有选任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承担30%责任已经超过了其过错责任范围。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应当承担30%责任,答辩人已支付了72800元,已经超过应承担责任范围了。现被答辩人上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向其支付赔偿款206180元,意图通过上诉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答辩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当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合法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工伤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大部分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在博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3]558号案中,申请人易贤望的仲裁事情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博罗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与申请人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从2013年7月12日至今(暂计至2013年10月12日)未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1261元、交通费550元、餐费350元、鉴定费300元、急救车费用8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以来(暂计至2013年10月)拖欠的工资90000元,并加倍赔偿金90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的本人工资)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90000元。请求中涉及工伤赔偿项目的请求金额合计233261元。双方经调解,于2014年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急救车费用、二倍工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5000元。该仲裁调解书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全部执行完毕。另查二,易贤望2012年7月19日至8月2日在广东省中医院二沙岛分院骨科住院,据医疗发票,产生费用为71180.05元。上诉人主张该笔医疗费为其支付。此后,易贤望自费于2012年10月在博罗中医院发生医疗费13837.2元,于2012年12月6日在博罗中医院正骨中心发生诊查、检查费440元,于2013年8月13日在广东省中医院发生医疗费9814.75元。2013年8月28日,博罗中医院正骨中心出具一份说明,称易贤望因内固定拆除术后,在博罗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共5578.40元,欠款5078.40元。易贤望自费医疗费共计29670.35元(24091.95元+5578.4=29670.35),被上诉人一审认可其中的29169.75元,上诉人表示以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额为准。对于上诉人垫付了71180.05元医疗费,以及易贤望本人自付医疗费29169.75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没有异议。另查三,上诉人黎镇雄与易贤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黎镇雄保证支付易贤望的工伤待遇补偿金135000元;双方联合通过诉讼程序向罗阳镇南光福利院追偿部分工伤补偿待遇;易贤望配合黎镇雄在《起诉书》及《委托书》上签名;若通过诉讼程序,能追偿到罗阳镇南光福利院的工伤补偿款,判决所得的或调解所得的补偿款,归黎镇雄所有,此款全部作为黎镇雄向易贤望的工伤补偿待遇的补偿损失等。另查四,事故发生后,罗阳镇政府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分7笔代被上诉人共计垫付72800元(垫付情况具体为:2012年7月30日30000元、2012年9月4日8000元、2012年10月8日7500元、2012年11月20日4500元、2012年12月6日800元、2013年3月11日2000元、2013年8月6日20000元)。其中,上诉人以其开办的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的名义在2012年8月1日领取了被上诉人垫付事故医疗费30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据》给被上诉人。易森华于2012年9月5日领取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共8000元,2012年10月8日收取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伙食费7500元,2012年11月20日收取被上诉人垫付费用4500元、2012年12月6日收取被上诉人垫付复查费800元、2013年3月11日收取被上诉人垫付费用2000元、2013年8月6日收取被上诉人垫付费用20000元,共计收取42800元,易森华出具的《收据》中均注明日后向上诉人追讨回来后归还给被上诉人。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业已生效的本院(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与易贤望存在劳动关系的为上诉人。随后,易贤望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月3日,在博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3】558号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易贤望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与易贤望的工伤赔偿纠纷就此了结。但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本案即是作为承包方的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向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人进行追偿的追偿权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现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于易贤望的工伤事故承担30%的责任是否过轻;2、在已经支付72800元后,被上诉人是否仍需与上诉人分担工伤赔偿款。具体评述如下: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于易贤望的工伤事故承担30%的责任是否过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将防水补漏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综合其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一审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对易贤望工伤事故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仍需与上诉人分担工伤赔偿款的问题。经查,在博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3】558号一案中,上诉人与易贤望达成的调解金额除了涉及工伤赔偿项目外,还笼统包括了劳动关系涉及的工资补偿等非工伤赔偿项目。两者具体数额无法完全区分。但即使按易贤望劳动仲裁请求中涉及工伤赔偿项目的请求金额233261元计算,被上诉人之前已经支付给易贤望72800元,其中的30000元还是上诉人以其开办的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的名义在2012年8月1日领取。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30%责任范围(233261元*30%=69978.3元),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2元(缓交),由上诉人黎镇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郑 杰
审判员 曾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艳红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