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反诉被告)朱玉光。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桂五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冬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莹峰。
原告(反诉被告)朱玉光与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诉部分,同年2月26日受理反诉部分。本院依法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朱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朱玉光诉称:200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订立《桂柳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提供种鸭1920羽用于养殖产蛋,被告全过程提供饲料和药品等服务,但到2014年11月19日未经协商,被告强行停止供应饲料和药品,致原告根本无法养殖,因除了被告的饲料,其他饲料根本不吃,原告被迫处理种鸭。现为维护原告权利,请求依法解除双方《桂柳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7600元,承担违约金1728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方同意,事实上原告擅自处分种鸭,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7600元并承担违约金1728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桂柳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7日入栏,公鸭320羽,母鸭1600羽,联营时间约17个月,至本批种鸭全群淘汰止;被反诉人承担养殖全过程风险,反诉人承担市场风险。合同对双方的利润分配、种鸭价格、鸭蛋回收质量要求及价格、蛋款支付方式、饲料价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7日反诉人提供种鸭由被反诉人进行养殖。至同年10月24日发生疾病。当时效益可观,由于疾病的出现,使将进入正品产蛋高峰期的种鸭,出现正品蛋减少、次蛋等不合格蛋增多的情况。经被反诉人请求,反诉人多次派技术员对该批种鸭进行医治,由于疫情特殊,治疗效果不明显。到2014年11月12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通知书建议被反诉人对该批种鸭进行控料强制换羽,并说明被反诉人如有更好的方法或建议,可以书面形式向反诉人提出,如被反诉人没有更好的方法,应尽快按反诉人的建议强制换羽。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反诉人在3日内进行整改,如果不整改,反诉人将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处理,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非但不整改,反而在2014年12月1日擅自处理种鸭,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人停止供应饲料,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现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鸭苗款48000元;偿付饲料等款项165881.86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保留向被反诉人追偿擅自处理种鸭款及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
原告(反诉被告)朱玉光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鸭苗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鸭苗应当由桂柳公司无偿提供。要求支付饲料款欠缺依据,因为桂柳公司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责任应当由桂柳公司承担。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所说的理由和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朱玉光(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桂柳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合同约定:
二、联营原则: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诚信为本。
三、联营种鸭数量:公鸭320羽、母鸭1600羽,合计1920羽。
四、联营合同有效时间:自乙方接母鸭入栏第1日龄起满17个月。超过以上合同有效时间的种鸭,如甲乙双方同意继续饲养,合同有效时间可以顺延,在合同延长的合同有效时间期间内,甲乙双方仍受本合同条款约束。至本批种鸭全群淘汰后,本合同随即终止。
五、联营种鸭投入:甲方承担联营投入的种苗成本30元/羽(按母鸭计,下同)、饲料成本约102.54元/羽,即甲方承担联营种鸭每羽约132.54元的投入,投入资金详见合同附件一;乙方承担种鸭栏舍的建设费用和种鸭的养殖管理费用,并按合同约定种鸭公母合计数量交纳30元/羽的种鸭联营押金给甲方。……十四、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1、桂柳种鸭是甲方的独家产品,甲方对种鸭享有所有权,对种鸭所生产的鸭蛋享有收购权,任何人不能侵犯。……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制定的种鸭养殖管理要点管理好种鸭,如乙方管理不到位而严重影响种鸭养殖效果或者养殖效果差,无继续饲养价值的,甲方有权对种鸭进行提前淘汰,与乙方结清账目,因此造成损失的部份由乙方自行承担。(二)甲方的义务:……2、甲方必须负责提供养殖过程所需的饲料给乙方。……(四)、乙方的义务:2、乙方承担自建鸭场栏舍、种鸭管理及养殖全过程风险、盈亏自负。……3、在联营种鸭饲养过程中不能帮第三方养鸭,……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能提前淘汰种鸭,不能将种鸭或鸭场转让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4、合同期满,乙方必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甲方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十五、违约责任:(二)乙方有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如有逃蛋、擅自处理种鸭、将鸭场转让给第三方等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无偿收回种鸭,并将乙方所交的30元/羽押金(57600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收取,不再返还乙方,乙方还应赔偿甲方下列损失:1、赔偿甲方所投入的种苗损失款,按成本价格25元/羽公母鸭计。合同还对双方的利润分配、鸭蛋回收质量要求、蛋款支付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方面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朱玉光交给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种苗押金57600元。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交给朱玉光公鸭320羽、母鸭1600羽(合计1920羽)进行养殖。到2014年11月份,朱玉光与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相互履行相关义务。期间朱玉光将鸭蛋交给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扣除朱玉光应得的款项后,朱玉光还欠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饲料款165881.86元。因朱玉光所饲养的种鸭发生疾病,鸭子产蛋不合格,效益差。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根据其自身的养殖经验,建议朱玉光对种鸭进行强制换羽方法治疗。2014年11月13日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向朱玉光送交了《关于朱玉光鸭场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建议朱玉光对该批种鸭进行强制换羽还有一定的养殖价值,如朱玉光有更好的方法或建议可以解决,请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请,如朱玉光没有更好的方法或建议,应尽快采取公司方法操作。整改通知书要求朱玉光在3日内进行整改,如果不整改,公司有权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处理,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朱玉光本人承担。朱玉光于同月15日向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递交了书面意见,意见为:种鸭强制换羽一事,尽管合同未明确,但朱玉光可以配合,而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要强制给种鸭换羽的话,期中的损失公司必须全部承担,否则朱玉光无力承受。如果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不负担种鸭换羽的损失,朱玉光不给种鸭强制换羽,造成后果均由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承担。同月的16日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又派人员与朱玉光协调无果,同月19日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停止对朱玉光提供饲料。2014年12月1日朱玉光以86100元的价格,将种鸭1722羽(母鸭1460羽、公鸭262羽)全部出售给王久亮。因双方协调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朱玉光提交的《桂柳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押金收款凭证、朱玉光2014年11月15日向桂柳种鸭公司发出的意见书、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朱玉光鸭场整改通知书、王久亮的证人证言、联营对帐单8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桂柳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争议的焦点是违约方是哪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何种责任。合同约定: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有权对要求朱玉光按其制定的种鸭养殖管理要点管理好种鸭,如朱玉光管理不到位而严重影响种鸭养殖效果或者养殖效果差,无继续饲养价值的,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有权对种鸭进行提前淘汰。在养殖期间的风险由朱玉光承担。当朱玉光养殖期间种鸭发生疾病后,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也提出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但朱玉光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有权停止供给饲料。之后朱玉光未经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种鸭出售他人,朱玉光已构成根本违约。本诉部分:朱玉光无权要求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返还押金、承担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朱玉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朱玉光应赔偿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的鸭苗款48000元(合同约定25元/羽,共1920羽);朱玉光欠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的饲料款165881.86元也应当偿还,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要求朱玉光承担利息2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支持自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朱玉光与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签订的《桂柳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玉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返还押金57600元并承担违约金17280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朱玉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鸭苗款48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朱玉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饲料款165881.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到8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玉光负担(朱玉光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玉光负担2254元;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负担16元(反诉的2270元,盱眙桂柳家禽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苏振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