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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661号

崔涛与孟凡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涛,孟凡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崔涛,男,生于1968年6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红,女,生于1975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崔涛之妻。被告孟凡孝,男,生于1967年1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崔涛与被告孟凡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孟凡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涛诉称,2013年5、6月份,被告孟凡孝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分,该借款利息孟凡孝已全部偿还。因孟凡孝较为守信,该5万元我未让其偿还本金,又给付其2万元,以此7万元做为本金出借给孟凡孝,孟凡孝于2014年元月23日为我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7万元,到2014年10月23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孟凡孝表示还款时不会亏待我。2014年元月17日,孟凡孝以儿子出交通事故为由向我借款1.3万元,借条载明借款1.3万元,到2014年7月16日还清借款。借款后孟凡孝共计还款2.7万元,余款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孟凡孝偿还借款5.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起,以5.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孟凡孝辩称,2013年5、6月份我通过案外人张俊勇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借款5万元,2014年元月23日我重新出具借条,根据还款期限提前将利息打在了借条上,按月息四分多,写明借款7万元。2014年元月17日的借条本金实为1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五分,也将利息直接打入借条,写明借款1.3万元。出具借条后,我已经偿还了2.8万元,除崔涛出具的收条和借条上写明的还款2.7万元外,我和我对象还另外给了崔涛1000元。原告崔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孟凡孝书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涛现金柒万元正借款人:孟凡孝2014年元月23日到2014年10月23日还清”。证据二、孟凡孝书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涛现金壹万叁仟元正借款人:孟凡孝2014年元月17日到14年7月16日还清”。该借条上另写明“2014年3月28日支付叁仟元正孟2014年4月6日支付贰仟元正孟”。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孟凡孝向崔涛借款的事实。被告孟凡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凡孝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崔涛书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10000.00收到人:崔涛2014.5.29号”。证据二、崔涛书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收到人:崔涛2014年7.9号”。证据三、崔涛书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仟元收到人:崔涛2014.10.1”。证据四、证人张俊勇的证人证言。张俊勇证称,其为崔涛与孟凡孝介绍借款,2013年崔涛出借给孟凡孝6万元,约定月息四分。之后孟凡孝偿还2.7万元,这2.7万元是通过他还的,有两次还是他点的钱。张俊勇称听崔涛说除2.7万元外另还了孟凡孝1000元。2014年元月17日、2014年元月23日的借条其没有见过,是孟凡孝和崔涛自己弄的。对上述证据,原告崔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崔涛认为被告孟凡孝书具本案借条时证人张俊勇并不在场。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17日,孟凡孝书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涛现金壹万叁仟元正借款人:孟凡孝2014年元月17日到14年7月16日还清”。该借条上另写明“2014年3月28日支付叁仟元正孟2014年4月6日支付贰仟元正孟”。2014年元月23日,孟凡孝为崔涛书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涛现金柒万元正借款人:孟凡孝2014年元月23日到2014年10月23日还清”。2014年期间,崔涛书具收条三份,分别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10000.00收到人:崔涛2014.5.29号”、“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收到人:崔涛2014年7.9号”、“今收到现金贰仟元收到人:崔涛2014.10.1”。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崔涛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孟凡孝提供的收条三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涛主张被告孟凡孝共向其借款8.3万元,现仍有5.6万元未予偿还,并提供被告孟凡孝书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崔涛与孟凡孝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崔涛主张被告孟凡孝偿还借款5.6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涛主张被告孟凡孝应偿还相应利息,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孝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陆续偿还原告崔涛2.7万元,其中1.3万元借条上注明两次偿还计5000元,其余款项原、被告均未说明该款偿还的是哪张借条上借款,根据一般常理,该款应首先用于偿还先发生的借款,据此,2014年元月7日借款1.3万已于2014年5月29日还清,2014年元月23日借款7万元截止借款到期日已偿还1.4万元,未偿还5.6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以5.6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期满之日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孟凡孝辨称借款存在倒扣利息的情形,并申请证人孙俊勇出庭作证,证人孙俊勇证称,其介绍孟凡涛于2013年向崔涛借款6万元,双方当场交付现金及借条,但对本案中2014年元月的两张借条不知情。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孙俊勇的证人证言,崔涛、孟凡涛均认可本案借条由2013年借条部分或全部转化而来,本案中,原、被告实际于2014年确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孟凡涛主张该借贷关系中存在倒扣利息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孙俊勇的证人证言表明孙俊勇对涉案两张借条的借贷情况并不知情,证人对之前借贷数额的陈述与孟凡孝的辩解亦不完全相符,孟凡涛未能对自已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其证据不充分,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凡涛主张自己已向崔涛偿还2.8万元,其中2.7万元有崔涛签字的收条及记录证实,另有1千元由证人孙俊勇证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孟凡涛虽提供了孙俊勇的证人证言,孙俊勇证称其听崔涛说孟凡涛分三次还了1千元,并未实际看到,该证人证言系听说之类的推测性陈述,孟凡涛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与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仅对孟凡涛向崔涛偿还借款2.7万元一事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涛借款5.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孟凡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心宇

人民陪审员  姚德建

人民陪审员  马方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克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