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金亭。
委托代理人:张云岩,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无棣县院前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王瑞雪。
委托代理人:张云岩,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程保臣。
委托代理人:张云岩,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姜金亭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岩,被上诉人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无棣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芳,原审被告王瑞雪、程保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小泊头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与被告姜金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金亭因经营渔网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金额为2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对应付但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姜金亭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王瑞雪与被告姜金亭系夫妻关系,并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2012年,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与被告程保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保臣为被告姜金亭在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在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5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程保臣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6月21日,被告姜金亭在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开办了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并在银行卡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签收了该卡。合同签订后,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于2012年6月23日将165000元借款本金转账至姜金亭指定的账户62×××37,并按贷款利率11.5683‰开始计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2日。2012年6月24日,案外人王希斌将165000元从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取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姜金亭偿还利息5792.74元,尚欠原告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本金165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7367元。另查明,王希斌于2012年11月20日死亡。又查明,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银行卡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与被告姜金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是否将案涉借款交付被告姜金亭,被告姜金亭是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姜金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签收银行卡后又将该卡交付第三人的行为承担风险。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姜金亭辩称没有见到银行卡,但是在第五次庭审中被告姜金亭的代理人陈述,被告姜金亭将银行卡交给王希斌是在正常的工作期间和工作地点,前后说法相互矛盾。银行卡签收单确系姜金亭本人签字,原告无棣农合行与被告姜金亭对此都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银行卡是由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先交付给被告姜金亭,后姜金亭又将该卡交付给第三人王希斌。被告姜金亭对原告无棣农合行提交的银行卡历史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于2012年6月23日将案涉借款165000元打入62×××37账户内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将银行卡交付被告姜金亭后又将案涉借款165000元打入该指定账户内,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被告姜金亭将银行卡交付给谁,谁将款取出都与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再无关系。关于被告姜金亭提出的在被告姜金亭办理银行卡手续之后,王希斌就将被告的身份证与银行卡要去了。王希斌在被告姜金亭办理该笔借款时系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的工作人员,亦系该笔借款的经办人。王希斌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将卡要走的行为系代表银行的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姜金亭也没有授权第三人王希斌取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没有履行完毕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姜金亭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代表无棣农合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由该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无棣农合行承担。被告姜金亭欠原告无棣农合行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17367元(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姜金亭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合计18236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姜金亭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3524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无棣农合行小泊头支行与被告程保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程保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姜金亭、王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17367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3524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程保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程保臣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金亭、王瑞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被告姜金亭、王瑞雪、程保臣负担。
上诉人姜金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上诉人经营渔网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时认识了当时的信贷主任王希斌,同年上诉人经王希斌以20户大联保的方式借款20万元,2011年以7户联保的方式借款20万元,在以上两次借款过程中,都是应王希斌的要求,由信贷户办理银行卡、签收凭证及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后,交给王希斌。贷款审核通过,王希斌通过内部操作截流信贷户贷款,再转交于各个信贷户,以收取相应的手续费。2012年6月21日王希斌再次以上述方式为上诉人姜金亭办理了各项贷款手续,并于当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要走上诉人的银行卡及身份证,2012年6月23日被上诉人把涉案款16.5万元打入62×××37账户内,2012年6月24日王希斌又以工作人员的身份将涉案款16.5万元取走后,王希斌并没有按照以往的惯例将16.5万元交于姜金亭。
二、一审判决认定在上述借款中上诉人归还利息的事实错误。在2012年6月21日的贷款过程中,上诉人是在王希斌因债务缠身于2012年11月20日自杀身亡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咨询才知道此贷款已经于2012年6月23日打入62×××37账户内。根本不存在之前的支付利息的事实,请求法院核实其利息是由谁归还,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16.5万元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无棣农合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的事实与理由,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通过多次法庭调查进行了查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则应提供真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有新的证据进行证明,上诉人也不能使用类推的方式类推到本案中来。另外,上诉人系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假设收到涉案银行卡后其将其交付给第三人,也应自行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风险。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认可确实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银行卡,被上诉人也向该账户中发放了涉案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关于上诉人归还利息一事。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审法院计算得出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仅负有收取借款利息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该利息由何人存入并无控制权。退一步说,上诉人即使没有偿还过涉案利息,也应负本案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的偿还责任,只是数额不同而已。至于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上诉人自行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王瑞雪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程保臣述称,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借款义务,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金亭对与被上诉人无棣农合行签订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向其账户(账号62×××37)中发放贷款16.5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约定,故上诉人应明确知晓在该合同中作为“借款人”身份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发放涉案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该款项是否确由上诉人本人使用,不影响其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予偿还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向其追偿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上诉人姜金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跃江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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