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建(绰号二娃)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五百元;宣判后,被告人宋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宋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宋建在格尔木市柴达木路“某某宾馆”311房间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依法查获。从被告人宋建处查获透明塑料自封袋及紫色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各一小包、移动电话机一部、电子秤一台、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宋建处扣押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及紫色塑料吸管包装白色粉末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共计1.1433克。又查明,被告人宋建从2014年8月20日至9月2日,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电子秤一台、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上诉人宋建上诉称,自己只是给其好友提供毒品,不存在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主观恶性较小;查获的电子秤系用来称金子而非毒品,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宋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的收集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建提出只是给其好友提供毒品,不存在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曾向李某某、红姐、小强等多人贩卖过毒品,且该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证实,其此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电子秤系用来称黄金而非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将毒品分包后用该称来称重,此事实其本人在侦查的供述予以证实,故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量刑时未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宋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尤 晓 红
审判员 乔 巴 图
审判员 哈斯朝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仲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