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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初字第21号

程开民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程开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中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开民,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山东省青岛市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文贵,楚雄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开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开民及指定辩护人曹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程开民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牌号为云E×××××的微型车从景洪前往四川省西昌市,11时30分途经元双公路K81+900M处时被禄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程开民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5砣,经称量净重50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开民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交通工具,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开民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指定辩护人曹文贵提出被告人程开民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程开民无前科,只是充当了运毒的工具,且家庭困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程开民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牌号为云E×××××的微型车从墨江前往四川省西昌市,11时30分途经元双公路K81+900M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程开民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5砣,经称量净重50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综合证实本案是公安机关根据情报对云E×××××的微型车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程开民等人的事实。 2、牟定县人民医院DDR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10月28日14时33分经牟定县人民医院DDR检查,程开民腹部肠腔内可见异物留存。 3、排毒记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到案后被告人程开民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5砣,经称量净重50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4、证人阿某、赤某、王某、邓某1证言,综合证实被告人程开民等人是为获取高额报酬,在景洪吞服毒品后到了墨江同乘一辆微型车,欲往西昌,途经元双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5、证人杨某、黄某、彭某、李某、张某证言,综合证实2014年10月27日,杨某、黄某、彭某、李某、张某分别乘坐云E×××××的微型车、云L×××××帕萨特到墨江,10月28日用云E×××××的微型车拉载程开民、阿某、赤某、王某、邓某1前往西昌,在元双公路上公安民警将程开民、阿某、赤某、王某、邓某1五人抓获的事实。 6、证人熊某、栗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元双公路K81+900M处从一辆微型车上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7、被告人程开民对吞服毒品后乘坐牌号为云E×××××的微型车从墨江前往四川省西昌市,途经元双公路K81+900M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5砣,经称量净重500克的事实供认不讳。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开民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程开民及指定辩护人曹文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开民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开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程开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曹文贵提出被告人程开民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开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9年10月28日止)。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50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 波

审判员 苏天喜

审判员 杨忠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长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