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29516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沙门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5607XT。
负责人:谌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婷,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刘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婷归还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6228.81元及利息1319.83元、违约金10045.5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和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婷支付律师费800元。 被告刘婷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5年3月18日 截至日期 2018年4月20日 欠款金额 本金 96228.81元 利息 1319.83元 其他 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00元
本院认为,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与刘婷签订的《江渝捷分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2018年4月20日,刘婷尚欠透支本金96228.81元、利息1319.83元,故重庆农商行营业部就前述款项要求刘婷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重庆农商行营业部还有权要求刘婷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复利。对重庆农商行营业部要求刘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对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农商行营业部要求刘婷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尚欠透支本金96228.81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利息1319.83元以及从2018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刘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律师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1.88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担228.92元、被告刘婷负担222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涛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任艳艳
书 记 员 余思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