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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103号

石家昌与袁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4-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家昌;袁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师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石家昌,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住马龙县。被告袁谷华,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

原告石家昌诉被告袁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石家昌向本院提供被告袁谷华的送达地,不能向被告袁谷华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袁谷华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袁谷华送达。原告石家昌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石家昌提供的被告袁谷华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不应受理,已经受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原告石家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