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803号原告沈新华,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梦林,确山县竹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勤,女,汉族,1957年5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韩书涛,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沈新华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梦林,被告柳勤、韩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柳勤因工程保洁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7500元,原告基于对其信任并当日出借给韩书涛275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工程保洁资金周转不开今借沈新华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被告韩书涛并于当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愿担保柳勤2014年8月20日借沈新华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还,愿承担此款的本息和每天3%的滞纳金,保洁款到还清。并署名担保人韩书涛。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并无故拖延,原告诉本院,请求判令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916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韩书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条一份二、担保书一份被告柳勤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已经将款还清。被告柳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份。
被告韩书涛辩称,被告柳勤已经还完了,被告韩书涛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了。被告韩书涛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柳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工程保洁资金周转不开今借河南省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沈新华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圆整(27500整)”。同日,被告韩书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愿担保韩书涛2014年8月20号借河南省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沈新华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圆整(275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左右,如到期不还我愿承担此款的本息和每天3%的滞纳金。收到保洁款还清”。审理中,被告柳勤称已还清原告的上述款项,并提供2014年8月2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柳勤现金叁万叁仟元(33000)”。原告对该收条予以认可,同时称上述款项系在三顶物业公司同时做保洁的工程款、被告柳勤应该付给原告的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柳勤还款,被告柳勤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能证明已经向原告还款,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称被告柳勤所还款项不是偿还该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相应地,被告人韩书涛的答辩意见,理由充足,本院亦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勤还款、被告韩书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后35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桂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