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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王淑贤与陈保国、牛玉捷返还原物纠纷二舍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淑贤,陈保国,牛玉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贤。委托代理人陈文廷(母女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玉捷。委托代理人牛泽华(父女关系)。

上诉人王淑贤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廷,被上诉人陈保国,被上诉人牛玉捷的委托代理人牛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淑贤与被告陈保国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房系原告拥有独立产权的私产住房。现由被告牛玉捷居住使用,被告陈保国表示自己已经搬出居住。二被告因感情问题,多次在本院诉讼离婚,均被驳回。双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自1994年开始在诉争房居住。诉争房原系原告之夫陈振荣名下,后因陈振荣去世,于2011年变更到原告王淑贤名下。原告王淑贤现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东江南里5-308室中,该房屋系原告名下私产房屋。被告牛玉捷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漓江里20-102-104室公产房屋一套,原系被告牛玉捷之父牛泽华名下,于2006年过户给被告牛玉捷,但是始终由牛泽华居住使用。原告原审诉请,1、二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桂江里73-201-204室房屋腾空返还原告;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原、被告均系一家人。二被告现在尚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自1994年开始在诉争房居住,至今已经20年。二被告居住在诉争房系由家庭、历史等诸多原因形成的,并非强行占房,不宜判决腾房。双方作为一家人,应该互相商量,从根本上解决家庭矛盾。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腾空房屋返还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淑贤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淑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有,现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上诉人为了养老收回自己的住房合理合法,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有误。被上诉人陈保国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牛玉捷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保国系母子关系,二被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内居住使用,至今已有20余年,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鉴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二被上诉人当初入住涉案房屋也并非强行占用,况且二被上诉人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多年,被上诉人又主张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当初结婚而准备的婚房拆迁所得,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腾房,本院难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淑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周晓琳 微信公众号“”